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782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聲請人預繳
合計3,9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