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賴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大安
區,屬本院轄區範圍內,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9時3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建國
南路口,因超車左轉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王金堂 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元(包
含工資4,200元及塗裝2,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仁愛路東向西行駛至建國南路時,因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費用即工資4,200元及塗裝2,5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乙紙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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