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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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王重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158元,及
其中355,382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6,944元自95年2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2,658元,及其中355,382元自95年7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6
,944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4年1月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
93年12月6日申請現金卡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070元(含裁判費4,9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60,158元,應徵裁判費
5,0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2,658元,應徵裁判
費4,9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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