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彭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
整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00號燈桿時,因右轉彎時駛到對向車道未注意
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 王忠信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2,456元(即零件58,130元、
工資15,800元、烤漆28,526元),因原告之承保車輛亦有百
分之五十肇事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理費之50%即51,228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賠款同
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
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月9日
,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2,456元(即零
件58,130元、工資15,800元、烤漆28,526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8,130元,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
800元、烤漆28,526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50,139元(計算式:5,813元
+15,800元+28,526元=50,139元),因被告負擔肇責50%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