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魏德倫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內,為警見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遂驅車緊隨於後,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將其攔檢,並於查證其身分過程中發現其經另案通緝當場逮捕,且經魏德倫同意搜索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毒品外包裝袋三個(起訴書原載毒品殘渣袋三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德倫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足稽,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四幀、扣案之前開供施用毒品所用及所餘之吸食器一組、毒品外包裝袋三個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毒品外包裝袋三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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