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龍經合法傳喚,而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除導致被害人 阮淑女 現金財產之損害外,亦使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交易所需之工具,必須耗時耗費重新申辦,引發諸多不便,應認被害人受害非淺,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
0元,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擴大或造成被害人其他法益之侵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依法提起上訴,理由狀後補等語,然嗣後未補充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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