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蔡皆通 相對人凱昕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仕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四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63號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致聲請人喪失所有權,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參諸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1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51萬6,667元【計算式:7,000,00
0×5%×(4+4/12)=1,5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1萬6,66
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