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澍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澍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依規定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錦 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419號偵查卷第34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419號被告陳澍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澍民於民國102年6月1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林千慧 ,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之際,欲右轉往環河南路之方向行駛,明知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 黃錦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4號越堤道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致該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澍民所駕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黃錦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陳澍民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錦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澍民於警詢時及偵│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查中之供述。│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14號越堤道口,││││欲右轉行駛,與告訴人黃錦││││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黃錦新於警詢時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偵查中之證述。│,沿14號越堤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反應不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表(含現場圖)、道路交│重區環河南路與14號越堤道│││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口,欲右轉行駛,與告訴人│││、(二)、交通事故談話│黃錦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損照片30張。│之事實。│├──┼───────────┼────────────┤│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醫│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院診斷證明書1紙。│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陳澍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事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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