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張、偽造之「 陳魁元 」署押參枚、偽造之「 王玉芬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女友 陳麗娟 (另案提起公訴)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循跳蚤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電話,與綽號「 小張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連繫後,由乙○○出資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小張」之男子購買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二張(起訴書誤植為以三萬元購買三張),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前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屆期該綽號「小張」之男子,先將偽造之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陳魁元」署押之信用卡一張,先交付予乙○○使用,並約定另一張,於次日在同一地點交付,乙○○再給予二萬元之款項,乙○○取得該偽造信用卡後,即夥同陳麗娟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丙○○所經營之「駿福資訊有限公司」處,由陳麗娟冒用「王玉芬」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向丙○○佯稱其為「王玉芬」本人,欲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格五萬五千元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一部,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陳麗娟為「王玉芬」本人及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合法持卡人而與之交易,陳麗娟並於該購物之帳單與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四號內容所示之「王玉芬」署押二枚,以表示「王玉芬」本人確有以該信用卡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一部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帳單與收據持交丙○○以付帳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丙○○因之將該筆記型電腦一部交付予陳麗娟,足生損害於荷蘭商業銀行、名為「王玉芬」之人及「駿福資訊有限公司」等人,得逞後即行逃逸;次日乙○○再於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前,將上開信用卡返還予綽號「小張」之男子,綽號「小張」之男子,再將偽造完成之荷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均偽造「陳魁元」署押之信用卡二張交予乙○○,乙○○並將二萬元交付予綽號「小張」之男子,取得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後,旋再夥同陳麗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至臺中市○○路一0一之十號甲○○所經營之「飛利浦台中生活館」處,由乙○○冒用「陳魁元」名義,持偽造之荷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甲○○佯稱其為陳魁元本人,欲以該信用卡購買「飛利浦」廠牌價格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之行動電話四組,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乙○○為「陳魁元」本人及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合法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乙○○並於該購物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六號內容所示之「陳魁元」署押一枚,以表示「陳魁元」本人確有以該信用卡購買該商品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帳單持交甲○○以付帳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甲○○因而將該行動電話四組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荷蘭商業銀行、名為「陳魁元」之人及甲○○,得手即行逃逸;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乙○○再夥同陳麗娟至上開「駿福資訊有限公司」處,由陳麗娟向丙○○佯稱其為「王玉芬」本人,欲以該信用卡購買價格六萬六千九百元之電腦一部,先行預付定金二千元,於次日下午三時許,再行取貨,乙○○、陳麗娟並於該預收訂金之收據上及其餘款項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收據上各偽造「陳魁元」、「王玉芬」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王玉芬」本人先行預付二千元定金、「陳魁元」本人確有購買該電腦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交丙○○以付定金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雙方並約定於次日下午三時許取貨,次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乙○○與陳麗娟二人前往取貨時,乙○○並冒稱其為「陳魁元」本人,欲以荷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帳,並於該購物帳單上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陳魁元」本人,以該信用卡購物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帳單持向丙○○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荷蘭商業銀行、名為「王玉芬」、「陳魁元」、及「駿福資訊有限公司」等人,欲取貨品時,因丙○○已識破其二人為持偽造信用卡購物之人,而報警當場查獲乙○○、及於臺中市○○○街與陜西路口陳麗娟所搭乘之計乘車上查獲陳麗娟,並起獲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麗娟於警訊中所供述、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駿福資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五紙、贓物領據一紙、偽造之信用卡影本二張等附卷、及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與陳麗娟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向「駿福資訊有限公司」詐購電腦一部未遂部分引述論罪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再被告乙○○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被告陳麗娟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購買偽造信用卡詐欺他人財物方式得款花用,且其前亦有相同以偽造信用卡詐欺他人財物之前科,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第四、五、六號內容所示偽造之「陳魁元」署押三枚、「王玉芬」署押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告沒收之,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其上偽造陳魁元署押三枚,為構成該信用卡之一部,無法割裂分別沒收之。),為被告向綽號「小張」之人購買取得,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號偽造信用卡部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與陳麗娟二人購買前開物品時,所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已持交該商店,由該商店收執,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偽造物品名稱│數量│├──┼──────────────┼─────────────────┤│一、│荷蘭商業銀行卡號─五三二六一│一張│││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一枚│├──┼──────────────┼─────────────────┤│二、│荷蘭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三二一│一張│││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一枚│├──┼──────────────┼─────────────────┤│三、│荷蘭商業銀行卡號─四九二一六│一張│││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陳魁元」之署押│一枚│├──┼──────────────┼─────────────────┤│四、│駿福資訊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枚│││二十七日編號00二0四號帳單││││及發票上偽造「王玉芬」之署押││├──┼──────────────┼─────────────────┤│五、│同編號四號公司同年十月三十一│一枚│││日編後00一九0五號收據上偽││││造「王玉芬」署押(二千元定金││││部分)││││同編號四號公司同年十月三十一│一枚│││日面額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收據上││││偽造之「陳魁元」署押││││同編號四號公司同年十月三十一│一枚│││日收據偽造「陳魁元」之署押││├──┼──────────────┼─────────────────┤│六、│飛利浦臺中生活館八十九年十月│一枚│││三十一日面額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收據上偽造「陳魁元」署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