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潛
上訴人即自訴人 蘇寡 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志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李志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存款)部份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蘇寡係 黃德祥 (原住台北、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死亡)及 黃德星黃淑英黃淑華 (以上三人均住在中國大陸地區)等四人關於繼承 黃照臨 (原名 黃天云 )遺產及出售 上開 所繼受遺產土地等事務之代理人,就上開受託事項有委任複代理之權限,乃復行委託李志源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該遺產土地買賣之代書事務,因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由蘇寡在出國前交付其所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及其提款用印章一枚予李志源保管,言明李志源在辦理上開代書業務範圍內,因規費支出之需要,得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額度內提領支用,李志源竟違背上開委任意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各有一次,均在台南縣新營市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內,以自己所保管之上開蘇寡存款簿及印章,未經蘇寡同意,擅自蓋用 蘇寡之 印章,以蘇寡名義制作有提款文義之提款單、並使用上開提款單向上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提款,使該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經存款人蘇寡之授權而提款,乃依次交付二百萬元(即時經李志源匯至麻豆鎮農會戶名李志源、戶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十七萬元各一次予李志源,李志源得款後均供自己花用,嗣蘇寡於回國後查閱上該存款簿始得知上情,因認李志源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源對於右揭時地使用自訴人蘇寡印章、存款簿提領二百萬元、十七萬元各一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伊提領右揭自訴人存款簿上之存款二百萬元,係因伊與自訴人前曾合夥經營吉輝公司、吉和公司而有積欠農會利息,自訴人同意以其存款支付該筆利息,伊才提領該筆二百萬元之款項支付利息;另提領上開自訴人存款簿上之存款十七萬元一筆,係自訴人在中國大陸沒有錢用,叫我提款後匯過去,伊才去提款的,伊並未盜領自訴人蘇寡之存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志源供稱:其與自訴人蘇寡曾於七十九年間,合作經營吉輝實業有限公司吉和實業有限公司等詞,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有股東合約書影本附卷備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九頁)。公司所需資金來源,自訴人供稱:只有由會計師支付二天五百萬元存款證明,實際沒有出資(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據被告李志源供稱:公司之出資及費用,係由其提供擔保麻豆鎮農會貸款取得等情,亦有麻豆鎮農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計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向麻豆鎮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筆,均以被告名義貸款,有麻豆鎮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麻農信字第三六一四號函附辦理借款之借據及申請書足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八至六十四頁),而公司經營時曾由被告李志源支出諸多費用,亦有費用詳細表及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出口報單、蘇寡為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等書類足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二至一一一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一四至二四九頁),依被告李志源提出之計算表,總計為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一一頁),公司經營時卻無收入,依被告李志源提出台南縣稅捐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吉輝實業有限公司函顯示,吉輝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份申報銷售額平均每月僅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與公司營業狀況、營業設備不相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一頁),足見被告李志源與自訴人蘇寡所經營之吉輝、吉和實業有限公司處於虧損之狀態,並有借貸及不少之花費。自訴人雖否認被告李志源向麻豆鎮農會之貸款為二公司之出資,然自訴人就公司出資究為幾何,卻一直無法舉出證據以資證明,顯見被告李志源所言:其與自訴人 蘇寡前 曾合作經營吉輝、吉和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為借貸款等語,非不足採。又被告李志源辯稱:其陪同自訴人蘇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有轉帳三百六十七萬一百三十一元,該筆款項係退稅款一節,依自訴人提出之存款簿影本(見原審卷第三頁)以觀,尚可採信。而自訴人除當日領出一百五十萬元外,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李志源,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存款簿之記載,李志源於翌日(即三日)即領出二百萬元匯入其存款簿,以供清償農會貸款利息等費用,亦即被告係於開戶當天(或第二天)帳戶內尚有二百餘萬元時,即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李志源。徵之上情,設若自訴人所稱:有與李志源約明僅可在辦理代書業務範圍內,因規費支出之需要,得於五萬元之額度內提領支用等情為真,則自訴人大可於開戶當日多領五萬元交付李志源即可,焉有將帳戶內尚有二百餘萬元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李志源之理?準此,已見被告李志源所言:係交付存摺供其清償其此經營公司之貸款利息等費用一節,應屬可採。又設若被告李志源所領取之二百萬元,非經自訴人授權清償公司貸款,衡情自訴人不致出具證明,證明該存摺所領取之另一筆十七萬元為真實,因而亦可佐證被告李志源領取二百萬元,係經自訴人授權,以供清償公司之貸款利息等費用。況被告李志源與自訴人蘇寡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訂立和解書,約明:「就李志源出資與蘇寡共同辦理被繼人黃天云坐落於台南縣麻豆段三三○、三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遺產被授權出售乙案,買方尚未交付土地餘款約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由蘇寡取得二十五萬元,其餘歸李志源所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五○頁),足證自訴人蘇寡之指訴非屬真實。至被告李志源與自訴人蘇寡合作經營吉輝實業有限公司、吉和實業有限公司之資金來源,自訴人既已供稱:只有由會計師支付二天五百萬元存款證明,實際沒有出資(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足認各股東實際未為再現實提出資金,且被告李志源供稱:公司資料己散失不見云云,自無從再傳訊代辦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人員證明各股東有無現實提出資金及設立登記資金之來源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李志源辯稱:提領上開自訴人存款簿上之存款十七萬元一筆,係自訴人滯留中國大陸沒有錢用,叫我提款後匯過去,伊才去提款的,伊並未盜領自訴人蘇寡之存款云云,業提出匯款四萬六千五百元入「崑旺貿易公司」之估價單一張、匯款五萬九千元、七萬元入彰化銀行「 徐淑珠 」帳戶之存款存根聯二張及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收到四萬六千五百元、五萬九千元、七萬元款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並據證人徐淑珠證實:該匯款五萬九千元、七萬元入彰化銀行「徐淑珠」帳戶之存款存根聯二張,確係匯入我帳戶,約在當天或第二天即在大陸付了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崑旺貿易公司負責人 葉進川 證實:匯款四萬六千五百元入「崑旺貿易公司」之估價單,確實被告拿現金來我處,我傳真到大陸,隔天即通知大陸方面領錢了,估價單上有寫蘇寡,即是叫蘇寡到大陸去領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八九頁),本院檢視匯款四萬六千五百元入「崑旺貿易公司」之估價單,確有載明「付蘇寡先生」字句,且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亦出具證明書載明有收到上開十七萬餘元(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一頁),自訴人於本院前審亦承認此證明係在其原自訴代理人 楊焜義 律師面前親筆簽名,楊焜義律師當庭亦不否認係自訴人自行簽名,依自訴人與楊焜義律師之關係,若自訴人並未接獲被告李志源十七餘萬元之匯款,以其專業知識,勢必阻止自訴人簽名,楊焜義律師既未加阻攔,顯見自訴人確有接獲被告李志源十七餘萬元之匯款,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自訴人指稱:李志源盜領其存款十七萬元一節,則委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李志源所供領取自訴人蘇寡存摺之內之存款二百萬元、十七萬元,係經自訴人蘇寡同意以其存款支付利息等費用及自訴人在中國大陸沒有錢用,才去提款匯予自訴人,伊並未盜領自訴人蘇寡之存款等語,信而有徵。況被告李志源與自訴人蘇寡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訂立和解書,約明:「就李志源出資與蘇寡共同辦理被繼人黃天云坐落於台南縣麻豆段三三○、三三○之一、之
二、之三、之四地號遺產被授權出售乙案,買方尚未交付土地餘款約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由蘇寡取得二十五萬元,其餘歸李志源所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五○頁),亦足證自訴人蘇寡之指訴非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志源有盜領自訴人存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自訴人存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自訴人存款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並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所委任代理人楊焜義律師於審理期日前亦撤回委任,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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