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朱古月枝
朱陳健陳雲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毅 被告 范良文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月2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2年度司促字第895號卷第22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87年11月24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朱甲 (99年5月13
日過世)借款150萬元,言明僅借款半年即應清償,雖被告每月支付銀行利息13,000元,但其支付之利息仍短少於朱甲支付予銀行貸款借予其之利息15,465元,朱甲生前即常前往被告家中索討,皆未獲清償,今係朱甲已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以繼承人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促令被告還款,詎料,未獲善意回應,屢經催索,均置之不裡,至今尚欠本金11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承認被告已清償40萬元。
⒉原告承認有收取被告按月支付之借款利息即93年12月31日起
每月13,000元,99年1月1日每月11,000元,99年5月14日每月8,000元。
⒊依據鈞院調閱之銀行往來明細,確實證明朱甲有向銀行貸款
,並且每月有繳付利息,且證人朱古月枝亦證稱被告有向朱甲借款,每月支付利息,足徵被告借款及僅繳付利息是為實在。
⒋本件借款事件,利息部分僅口頭約定,被告承諾朱甲,因其
為公教人員已屆退休,屆時存款將有18%利息可領,同意以18%利息中之9%當成利息轉交支付予朱甲。被告辯稱每月支付之利息,依法定利率扣除後其餘均為本金,試問現在民間借款,何來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現今銀行無擔保借款利率即已達7.9%以上被告宣稱與原告為親戚兼好友,利用親戚好友之老實扭曲事實,支付利息反辯稱每月償還之金額係利息含本金,企圖以謊言矇混,拒絕償還原告借款,試問倘被告真係每月還款,為何不要求原告開立已還款證明?為何已清償完畢,不要求開立清償證明或返還借據?向朱甲借款時會開立借款證明,為何清償時不要求開立證明?互相矛盾。
⒌被告自87年11月24日借款至今,言明半年清償(即88年5月
24日),卻從未清償。然原告每月代償銀行高達8-9%利息,歷時數年,至今已達14年之久,貸予人朱甲至死前仍念茲在茲,交代兒孫向被告索討欠款,今被告大言不慚,宣稱已清償債務,以「化零為整」之方式還款,被告之答辯實悖於常理。請鈞長詳查民間借款之常態利息及還款方式絕無如被告之還款方式,被告如此對待原告,真是親戚好友之態度?㈢提出朱甲死亡證明書、借據、銀行利息支付表、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萬昇法律事務所函文(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承認確實於87年11月24日如原證二所載向原告等之
被繼承人借貸150萬元,且約定半年內還清,故對於原告等所提之原證二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此核先述明。
㈡但雙方之借貸並未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有約定利息之情形,此
部分原告等當初並非本件之借貸雙方,並不清楚,但可從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並未有約定利息得知兩造之借貸並未有利息之約定。
㈢另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均有每個月支付原告等本件債務之欠款
13,0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確實自本件借期半年後即自88年5月24日起每個月均有給付原告13,000元。
㈣故本件借貸並無約定任何利息,但被告依約應於87年11月24
日借貸日半年後還清本金(此部分可參酌原證二),但被告並未於該日還清本件債務,因此本件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於88年5月24日起應負擔每年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
㈤本件兩造就被告清償債務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或有不同,謹
因當初被告與朱甲為親戚兼好友,故於每月清償本件債務時並未立有收據,故就此部分被告雖依法負有舉證之義務,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清償之金額,依法無庸舉證,乃就原告於102年4月11日本件庭期所陳述之內容:「承認的是88年5月24日開始直到付清20萬元之間,被告每個月是還你們13,000元,付清20萬之後,至給付20萬元喪葬費(99年5月之前)之間是11000元,從99年5月以後,直到101年12月每個月還8,000元。」及:
「被告退休後第一次還我父親10萬元,隔一年後再還10萬元,拿了第二次10萬元之後利息就減2,000元,每個月還11,000元利息。拿第二次10萬元之前利息是從88年5月24日起每個月還13,000的利息。」。依上揭原告等之陳述計算被告清償之金額如下:
⒈自民國88年5月24日至被告退休(被告於92年8月1日自楊
國中 退休)後1年(即93年12月31日),每月清償13,000元,共清償874,467元(計算式如下:13,000元×12月×5年7月8天=874,467元)。
⒉自94年1月1日至99年5月13日(朱甲死亡日),每月清償
11,000元共清償719,767元(計算式如下:11,000元×12月×5年5月13天=719,767元)。
⒊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清償8,000元,
共清償252,533元(計算式如下:8,000元×12月×2年7月17天=252,533元)⒋前3項加計後為874,467元+719,767元+252,533元=1,846,7
67元,原告又自認被告另清償20萬元及20萬元之喪葬費用,共40萬元,故統計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共2,246,
767元(計算式:1,846,767元+400,000元=2,246,767元)。
㈥本件借貸並無約定任何利息,但被告依約應於87年11月24日
借貸日半年後還清本金,但被告並未於該日還清本件債務,因此本件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於88年5月24日起應負擔每年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故本件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如下:本件債務之本金為150萬元,其於88年5月24日起至88年6月23日止之該月法定利息為150萬元×5﹪÷12=6,250元,而被告自88年5月24日至93年12月31日每月清償原告13,000元,故13,000-6,250=6,750元,上揭6,750元為被告清償本件本金部分,故自88年6月24日起被告之本件本金債務剩餘1,493,250元,另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每月清償原告新台幣11,000元,另於99年5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清償8,000元,依此計算方式分別計算本件被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後附表二,被告依附表二計算本件本金及法定利息於101年12月31日,尚積欠原告133,393元,惟尚未計算原告自承清償之20萬元及20萬元喪葬費,依此計算則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完畢,並未積欠原告絲毫。
㈦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朱甲於87年11月24日借貸被告150
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百分之9之利息,我父親是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貸款,是85年就貸款,一直放在銀行裡面…云云(參鈞院102年4月11日筆錄),惟查:
⒈兩造並無約定利息,而原告等所舉證於鈞院本案卷第41頁之
銀行借貸資料中顯示,該帳戶所借貸之金錢為200萬元與原告等陳述借貸金額為150萬元不符,另該借貸200萬元之日期為85年2月14日,且於當日銀行即撥款給朱甲,原告等上揭陳述該筆金錢一直放在銀行裡面到雙方借貸之日期為87年11月24日,才撥款借貸給被告之陳述不符,且依該銀行帳戶朱甲自85年3月14日開始即負責清償上揭貸款,相距甚遠,且依鈞院102年4月11日筆錄被告會借貸該筆金錢純因被告兒子生意失敗,而生意失敗乃屬突發狀況,自不可能發生朱甲會於85年2月14日,即預知被告的兒子會於2年後即87年11月24日會生意失敗急需用錢,而事先於85年2月14日先向銀行貸款。且退萬步言,若朱甲真是以該筆金錢借貸被告,其撥款日自會落在87年11月24日前數日或一個月,但撥款日絕不可能提早到85年2月14日,顯見原告等所述並不實在。
⒉另本件借貸因朱甲與被告為親戚兼好友,一般在此雙重關係
下,借貸純為幫助對造渡過經濟難關,並不在賺取對方之金錢,故兩造未約定利息,並非罕見,另原告兼證人朱古月枝於鈞院102年5月15日陳述兩造都是親戚沒有講過利息多少,更可徵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另後段陳述被告每月給付13,000元乃為利息,與上揭陳述矛盾,且證人身兼原告其陳述自會為其利益打算,故該後段之陳述與前段矛盾,自不可信,另本件兩造之借據亦無約定利息,顯見並無利息之約定。
⒊退萬步言,若依原告等主張本件月利率為9%則年利率高達10
8%,等於被告向原告等借貸150萬元第2年即要清償原告等
162萬元,顯與其陳述兩造為親戚兼朋友之關係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4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甲借
款150萬元,言明僅借款半年即應清償,並提出借據、朱甲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萬昇法律事務所函文等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據真正復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清償本金40萬元,目前尚有110萬元迄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借款?被告向朱甲借貸有無約定利息?茲判斷如下:
㈡被告向朱甲借貸並未約定利息。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認向朱甲借款150萬元,則原告就朱甲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惟原告就當事人間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朱甲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借據(見102年度司促字第895號卷第6頁)觀之,該借據並未書寫有何利息及利率,僅約定被告應於87年11月24日借貸日半年後還清本金(即「借期半年內還清」),但被告並未於該日還清本件債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兩造是親戚關係,一個月利率百分之9,錢是從銀行借出來給被告使用,被告的兒子生意失敗,被告當時在 楊梅 國中當教員,跟原告父親借貸150萬元,說半年後要還清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若依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本金150萬元每月利率9%,則每月利息高達135,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9%=135,000元),不僅與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借貸後每月清償1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反面)不相符合,且朱甲與被告為親戚,一般在此種關係下,借貸純為幫助被告渡過經濟難關,並不在賺取對方之金錢,故兩造未約定利息,並無悖於情理,此亦據原告兼證人朱古月枝於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跟你先生朱甲借錢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朱甲拿去被告家給被告,因為是親戚。」、「(朱甲是拿現金過去還是支票?)我不知道。」、「(朱甲借錢是否有約定什麼條件?)有寫借條。」、「(借條上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大家都是親戚,沒有講過利息多少,是被告拿來,150萬元,一個月拿13,000元利息。」、「(既然你說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怎麼知道要拿多少利息?)因為是親戚關係,知道被告有跟朱甲借錢,所以拿13000元來給我,我就收。」、「(被告拿13,000給你是要還本金還是利息?)利息,從頭到尾都說要還利息,不是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依據證人朱古月枝上開證詞,兩造都是親戚沒有講過利息多少,並稱被告拿13,000元來還,就將之收受,顯然在收取被告交付之金錢時,亦未確實知悉被告係還本金或還利息,抑或兩者皆有。證人朱古月枝於同日作證時,雖另證稱被告每月給付13,000元乃為利息云云,與上揭陳述顯然矛盾,且證人朱古月枝身兼原告,其陳述自會為其考量其本身利益,故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信。況若依原告等主張本件月利率為9%則年利率高達108%,等於被告向原告等借貸150萬元第2年即要清償原告等162萬元,顯與其陳述兩造為親戚之關係不符。再者,原告等又主張朱甲於87年11月24日借貸被告15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百分之9之利息,朱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貸款,朱甲每月代償銀行8-9%利息云云。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調取之朱甲(帳號:00000000000號)貸款往來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朱甲係於85年2月14日向該銀行借貸200萬元,且於當日銀行即撥款給朱甲,並非如原告等上揭陳述該筆金錢一直放在銀行裡面到雙方借貸之日期為87年11月24日,才撥款借貸給被告,且亦不會有人向銀行貸款後,不加以使用,一直放在銀行戶頭內長達2年餘,而甘願支付高額利息。況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會借貸該筆金錢純因被告兒子生意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生意失敗乃屬突發狀況,自不可能發生朱甲於85年2月14日向銀行貸款時,即預知被告兒子會於2年後即87年11月24日會生意失敗急需用錢,而事先於85年2月14日先向銀行貸款。又依上開銀行明細表,8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該銀行利率為年息9.8(見本院卷第43頁),亦非原告所述之月息9%,顯見朱甲向銀行貸款支付銀行利息與朱甲借錢予被告有無計息並無關聯。亦足見朱甲借款予被告時並未約定利息。
㈢被告業已清償借款。
⒈本件被告主張有清償債務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但本件原告等自認被告清償之金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答辯稱:⑴自88年5月24日至93年12月31日(被告自楊梅國中退休後
1年),每月清償13,000元,共清償874,467元(計算式如下:13,000元×12月×5年7月8天=874,467元);⑵自94年1月1日至99年5月13日(朱甲死亡日),每月清償11,000元,共清償719,767元(計算式如下:11,000元×12月×
5年5月13天=719,767元);⑶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清償8,000元,共清償252,533元(計算式如下:8,000元×12月×2年7月17天=252,533元),上開
3項加計後為1,846,767元(874,467元+719,767元+252,533元=1,846,767元)。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等又自認被告另清償20萬元及20萬元之喪葬費用,共40萬元,故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共計2,246,767元(計算式:1,846,767元+400,000元=2,246,767元)。足見被告早已清償2,246,767元。
⒉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
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11月24日向朱甲借款15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已如前述,僅約定借期半年內還清,被告應於87年11月24日還清本金,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等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依上開說明,分別於上開期間,每月清償13,000元、11,000元及8,000元不等,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於每期提出之金額先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並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清償,被告依附表二計算本件本金及法定利息至10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133,39
3元,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之40萬元,尚多出266,60
7元,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堪採信。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朱甲所借款之150萬元,既已經被告清償,其借款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綜上,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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