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10號,另101年度偵字第16845、22728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維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電話通聯,明知該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花蓮二信服務員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居住於花蓮縣新城鄉之 胡佳培 佯稱:妳網路購物購買吉他,當初送貨人員拿錯貨單,導致妳的帳戶日後要分期付款給賣家,我會與花蓮二信服務員聯絡,幫妳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於同日數分鐘後及翌日17時許,接續由該自稱花蓮二信服務員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胡佳培佯稱:我要幫妳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請妳到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我指示操作。妳現在沒空,明日17時許,我會主動再跟妳聯絡云云、請妳依我指示到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胡佳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29日17時53分許,由某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6,141元入蔡維橏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該胡佳培匯入蔡維橏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胡佳培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蔡維橏犯罪。該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郵局經理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9日18時餘,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在新北市土城區之 魏廷軒 佯稱:妳之前網路購物貨款已1次付清,本公司人員不小心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自動轉帳,所以妳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會被扣款。會聯絡郵局的人與妳聯絡云云,約於5分鐘後,接續由自稱郵局經理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魏廷軒佯稱:請妳持郵局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魏廷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餘,由新北市土城區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12元入蔡維橏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該魏廷軒匯入蔡維橏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魏廷軒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蔡維橏犯罪。該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人、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由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在臺中市某處之 蔡豐吉 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購買手機背蓋時,你住處管理員簽收貨物勾選文件發生錯誤,導致你每個月皆須以800元訂購手機背蓋,我會幫妳取消該筆交易,請你提供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電話云云,接續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蔡豐吉佯稱: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該筆交易云云,使蔡豐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由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0,502元入蔡維橏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該蔡豐吉匯入蔡維橏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蔡豐吉嗣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蔡維橏犯罪。該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韓式作風拍賣賣家之成年人、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由該自稱韓式作風拍賣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 姚思綺 佯稱:妳之前向韓式作風拍賣購物時,因我方人員作業疏失,造成付款方式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請妳趕快去取消云云,接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姚思綺佯稱: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方式,否則妳的帳戶會每月自動扣款云云,使姚思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由桃園縣中壢市某OK便利商店內臺新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13,989元入蔡維橏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
該姚思綺匯入蔡維橏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姚思綺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蔡維橏犯罪。該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 唐老鴨 之成年人、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9日18時02分許,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唐老鴨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居住於臺中市之 陳則皓 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所匯款之帳戶為我的批發帳戶,請你取消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打電話向陳則皓佯稱:請你到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上開匯款帳戶云云,使陳則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由臺中市○○區鎮○路與平等路口某全家便利商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7,856元(另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入上開蔡維橏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該陳則皓匯入蔡維橏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陳則皓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蔡維橏犯罪。該自稱周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場人員之成年人、自稱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場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 黃信達 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會將你當初購物金額分期扣款云云。接續由該自稱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黃信達佯稱:要協助你取消分期付款,請你到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取消上開匯款帳戶云云,使黃信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由某臺新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4元、29,984元(均另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入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29,984元(另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由華南銀行某帳戶轉帳匯款99,849元(另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入上開蔡維橏於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該黃信達匯入蔡維橏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黃信達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蔡維橏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於前開時、地,其有與自稱周經理之男子電話通聯,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各1枚交付與自稱周經理之人,且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其於101年01月20日警詢時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對方要求其準備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審核其信用云云,其於101年04月22日警詢時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才會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向其拿取提款卡之男子有戴口罩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其好幾年前就寫上去,其怕忘記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對方說是載小姐之工作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胡佳培、蔡豐吉、姚思綺、陳則皓、黃信達於警詢時及證人魏廷軒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資料01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0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5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黃信達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但無逕以查詢信用之功能。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歷次所陳其與對方自稱周經理之人僅係透過電話聯絡,於見面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時,對方係戴口罩,而未能看清對方之真實面貌,見面交付之地點,係在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旁等情,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毫無所悉,與對方顯非熟識,且於見面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時,對方亦係戴口罩,而不以真實面貌與之相見,其果真係應徵司機,竟於就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駕駛車輛等,均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且提供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地點,係在桃園火車站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又提款卡無逕以查詢信用之功能,對方果真因被告應徵工作而需查詢其信用、資力狀態,理應經由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等合法管道查詢,實無要求應徵之人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方式查詢之理,況應徵人即使提供提款卡、密碼,亦無法逕以之查詢被告信用之功能。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交給該男子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密碼係其事後在電話中告知對方的等情,雖就其提供密碼之方式,所述前後不符,惟經核對各該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為人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足認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可認被告確有提供密碼之情,其前開所辯密碼係好幾年就寫上去,其怕忘記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自稱周經理之人並不認識,且見面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時,對方亦戴口罩,不以真實面貌示人,被告仍將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可見被告已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係作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黃信達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信達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黃信達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6被害人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信達上開金額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正犯上開對黃信達之詐欺行為,另有使黃信達轉帳20,502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於100年12月28日匯入或存入資料,並無任何一筆20,502元之入帳資料,而於100年12月29日雖有1筆20,502元之匯入資料,惟被害人黃信達於警詢僅述及前開有罪部分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未述及其另有匯入一筆20,502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核對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筆20,502元交易之「經銷商欄」代號,與上開蔡豐吉匯入被告帳戶之20,502元款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所顯示之交易帳號相符,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100年12月29日匯入之20,502元該筆款項,係被害人蔡豐吉所匯入者,尚無任何黃信達匯入被告上開帳戶20,502元之資料,尚不能證明黃信達有匯入被告帳戶20,502元款項情事,此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各使被害人6人交付上開財物,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上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