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林進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進儒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四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中興路左轉中興路五十四巷)」,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其舉發照片分秒不實連接,原告係兩段綠燈行走等語。經被告機關查證結果仍認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裁決,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當時是兩段式左轉,警察拍的第一個畫面與第二個畫面顯然不是連續畫面,從第一張照片原告跟藍色雨衣機車中間還有一台機車,到第二張畫面,該機車完全不見,而且內側車道還出現一台汽車,可見原告是在兩段式左轉區停過之後,等到下一個紅燈才進到五十四巷,並沒有違規左轉。又原告根本沒有越過停止線,也知道那邊要兩段式左轉,但認為是下一個紅燈才左轉。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舉發員警 陳宗賢 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亦攝錄有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錄影畫面,且卷附三張採證照片都是一分鐘之內照出來的,而該燈號時相,從紅燈到黃燈、綠燈,中間要九十八秒,已經超過一分鐘,所以原告不可能是在停等區等候後才左轉。再者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案經查桃園縣○○鄉○○路○○○巷口,號誌時制週期紅燈時差加上綠燈時差加上黃燈時差小於或等於九十八秒,故一分鐘內無法經過兩次時制週期;該路口之綠燈時差約為二十秒、黃燈時差約三秒、紅燈時差約為一分十五秒,故一次時制週期全部秒數加總約為一分三十八秒已超過六十秒,不可能在六十秒內經過二次時制週期,另提供違規照片第二、三張右下角與原告同停等紅燈著淡藍色雨衣車號為000-000重機車為證。爰此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又查本件舉發係以現場拍攝之相片為主要證據,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七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原告爭執其係於停等區待轉後,待號誌轉為二次紅燈,對向路口為綠燈始行進,並非於第一次紅燈時即逕左轉闖紅燈。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第一次紅燈時即逕行左轉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即俗稱之合法「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查原告對於現場設有「停等區」標線並不爭執,是現場路口須採機車兩段式左轉始為合法。又查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勘驗違規路口即中興路五十四巷口號誌轉換之畫面顯示:路口從紅燈轉化為黃燈、綠燈,進而再轉為下一個紅燈需耗時一分四十秒。此為原、被告所不爭執。另依被告機關提出已於舉發同時送達原告之現場相片三幀,以及被告機關嗣於訴訟中另提出相同時、地之相片四幀顯示,原告於紅燈前駛近進路口,及接著向左方巷口行進,均係八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四分,即屬於一分鐘內之畫面。果如原告所辯,其係於停等區等待第二次紅燈始直行進入巷口,則畫面時間至少需耗費一分四十秒以上。至於原告所辯被告所提出之相片無法證明屬連續動作等語,此參酌相片右方一名著淡藍色雨衣之機車騎士,第一幀相片顯示係騎乘於原告右前方,第二幀、第三幀則係停等於路口右方之停等區。而第四幀相片更足辨識該機車騎士停等於停等區,此時號誌均屬第一次紅燈之持續,並無轉換為綠燈再第二次轉換為紅燈之可能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換言之,著淡藍色雨衣之機車騎士於停等區等待號誌轉換時,原告卻逕行左轉行駛至中興路段五十四巷口方向,當時號誌燈均為第一次紅燈。已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無誤。是以,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不是連續畫面,且未越過停止線左轉至中興路五十四巷路口,不能判定其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本件舉發違規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確為第一次紅燈,原告有左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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