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珮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珮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至拘役部分則接續至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9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9月
6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中壢某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劉珮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治平街口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上前盤查,經獲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當場自其所穿內褲左後腰際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珮珊固坦承於查獲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來都沒有施用過海洛因,可能是因為伊在吃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的玻璃球,有被伊的朋友拿去試過海洛因,才會導致伊此次驗尿遭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供稱:伊於查獲當天,確有在中壢市公園內,以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見本院102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其於遭警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4776、10857ng/mL),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47頁);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復確定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41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公克),有該中心101年9月12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為參佐,此外,尚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以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當時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一再否認伊從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惟其於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上開分析方法進行初驗、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2009ng/mL),已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參。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內,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顯與上開具科學實證基礎之函文說明矛盾,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此雖辯稱:可能是因為伊在吃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的玻璃球,有被伊的朋友拿去試過海洛因,才會導致伊此次驗尿遭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既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伊所說遭朋友使用來試海洛因的玻璃球,並不是扣案的那個玻璃球,伊已經找不到當初的那個吸食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02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自無從送驗相關吸食毒品工具以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而被告就如何清除其友人試用後殘留在玻璃球內海洛因部分之情節,或係供稱:「當天我施用的玻璃球是跟朋友一起施用的,我記得他們好像有把玻璃球清掉了」、「我有看到他們把東西清掉了,我才倒我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去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或係供稱:「我有稍微擦拭一下,我再倒我自己甲基安非他命進去」云云(見本院102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所述究係由其本人或友人清除殘留在玻璃球內之海洛因一節,前後互有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價格更難與甲基非他命相提並論,彼等用盡心機躲過警方查緝而大費周章購得海洛因之吸毒者,又焉有可能會恣意浪費,逕將可供己另行單次施用之海洛因,隨意留存在被告之玻璃球內而毫不在意,更屬匪夷所思。從而,被告所辯在在核與常情悖離極甚,不足為取,本院仍無由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珮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尤以被告犯後罔顧鑿鑿明證,猶飾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更難見其有何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法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8月、3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劉珮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共3包,檢驗前毛重1.41公克,檢驗後毛│偵卷第17頁、│││他命│重1.387公克。│第45頁│├──┼─────────┼──────────────────┼──────┤│2│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組│偵卷第1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