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 楊淑芬 (另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二六號為無罪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漁之鄉」之文字及圖樣商標,已經漁之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漁之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肉類及其製品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於向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承租烏石港魚貨直銷中心鮮魚區一號攤位(下稱一號攤位),並僱用被告乙○○、甲○○販賣魚鬆、魚脯等產品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漁之鄉公司合作販賣漁之鄉公司所出品,上有「漁之鄉」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魚鬆、魚脯,且共同出資在一號攤位豎立「漁之鄉」之廣告招牌,言明該攤位所販賣之所有魚鬆、魚脯均需向漁之鄉公司進貨方可使用該「漁之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詎丙○○及楊淑芬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不再向漁之鄉公司進貨,依約已不得使用「漁之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後,竟仍在同一商品之魚鬆、魚脯等包裝袋及招牌,使用相同「漁之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並在其等經營之一號攤位,由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乙○○及甲○○,負責對外將仿冒之商品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混淆消費者而誤認該產品乃漁之鄉公司出產享有商標權之貨品。嗣經 林立維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被告丙○○、楊淑芬經營之一號攤位購得仿冒之商品鮭魚鬆、旗魚鬆及芝麻海苔鮭魚鬆。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與楊淑芬經營之一號攤位上,查獲仿冒的包裝袋七個及罐標二張。因認被告甲○○及乙○○等二人,均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漁之鄉」之文字及圖樣商標,乃漁之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肉類及其製品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可資佐憑。
㈡告訴人丁○○及證人 陳重進 與林立維之證言,及扣得之仿冒「漁之鄉」商品包裝袋七只與罐標二張。
㈢被告甲○○、乙○○及另案被告丙○○、楊淑芬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並皆持:其等均仍為學生,半工半讀而受僱於丙○○及陳重進在一號攤位販售魚鬆、魚脯等產品,並不知所販售之「漁之鄉」產品為享有商標權之產品;其等僅知一號攤位乃丙○○與陳重進合夥經營,至於合夥之細節與相關訂貨之契約內容,其等均不知悉,陳重進亦未曾告知其等二人「漁之鄉」之文字及圖樣,係經註冊而享有商標權,陳重進僅教導其等二人如何翻炒魚鬆和銷售技巧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述明。
五、經查:㈠觀之卷附證人陳重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被告
丙○○與楊淑芬違反商標法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其係與丙○○合夥經營一號攤位,訂約之口頭協議、告知漁之鄉文字及圖樣商標內容、提示漁之鄉公司企畫書、製作銷售清單、對帳、製作廣告招牌及費用支付等實際經營事項,皆係由其或其妻丁○○與丙○○聯繫處理,相關合作事項並未與甲○○及乙○○接洽過等語,即徵被告甲○○及乙○○僅單純受僱於丙○○及陳重進,在一號攤位負責銷售產品之員工,並未涉及一號攤位之實際經營,更非與證人陳重進訂約販售漁之鄉公司之魚鬆、魚脯之合夥經營者甚明。公訴意旨僅憑丙○○在終止向陳重進進貨後,被告甲○○及乙○○仍在一號攤位販售「漁之鄉」享有文字、圖樣商標之魚鬆、魚脯等產品之客觀事實,遽指被告甲○○及乙○○即與另案被告丙○○及楊淑芬間,具有主觀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實有不足而難率予認定。
㈡觀之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卷附頭城區漁會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宜頭漁供字第二三一五號函載:烏石港魚貨直銷中心鮮魚區一號攤位之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等語,即徵證人陳重進授權丙○○在一號攤位使用漁之鄉文字及圖樣商標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甚明。又依證人陳重進於該案到庭所證: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不再向漁之鄉公司進貨時,其並未以口頭向丙○○為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益見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雖不再向漁之鄉公司進貨,然因證人陳重進並未中止其與被告丙○○之合夥關係,被告丙○○在其與證人陳重進之合夥期間內,自非屬無權使用「漁之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甚明。
㈢又本院另案交互詰問程序中,亦經證人 蔣明毅 到庭結證稱:
其將製作之魚鬆、魚脯出貨予漁之鄉公司,起初係送往臺北漁之鄉公司,市場測試後便直接送予客戶,帳款均由漁之鄉公司支付;其並不認識丙○○,九十二年二月份起送第一批貨至一號攤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截止,整年度總共三百八十三件,重量約一萬一仟台斤左右,剛開始一包二十台斤,五月份改成一箱三十台斤。然漁之鄉公司剛開始之叫貨價格為一台斤七十元,嗣後即殺價至六十五元,隨後又降至六十元,造成其因不敷成本,品質即較一台斤七十元為差。九十三年一月份其寄貨至一號攤位,因品質不符遭退貨後,漁之鄉公司亦已停頓而無法找到陳重進,其便親自前往烏石港探詢而直接與丙○○接洽,由丙○○直接向其訂貨,是其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便直接供貨予丙○○等語,可徵證人蔣明毅製作之魚鬆、魚脯,係經與丙○○直接接洽後,由丙○○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在一號攤位販售。從而,被告甲○○及乙○○既未參與一號攤位所販售魚鬆、魚脯之進、出貨事宜,僅係負責在一號攤位上銷售產品之受僱店員,實難認其等二人業已明瞭其等對所販售之產品,或有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爭議,彰彰明甚。
㈣總上所陳,本件被告甲○○及乙○○並非一號攤位之實際經
營者,而僅係利用課餘之暇在一號攤位半工半讀之單純受僱店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參與丙○○與陳重進關於「漁之鄉」享有文字及圖樣商標之產品合夥事宜,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二人參與丙○○向蔣明毅進貨之業務內容,是被告等二人主觀上具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意與客觀行為,實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而均不足以達到一般人皆無懷疑且得其確信之程度,亦難謂皆已合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本件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因被告等二人涉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或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其等二人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乙○○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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