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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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伍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86年訴緝字第1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7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合併於民國87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他人之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5枚及指印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甲○○」簽名3枚│││局新莊派出所民國92年│「甲○○」指印4枚│││3月15日訊問筆錄││├──┼───────────┼───────────┤│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甲○○」簽名1枚│││局逮捕通知書│「甲○○」指印1枚│├──┼───────────┼───────────┤│三│臺北縣警察局口卡副頁影│「甲○○」簽名1枚│││本│「甲○○」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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