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靠行於高雄市○○路○○號二樓「德億貨運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5月
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近同路三段二五○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雙向二車道、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彎度約二、三十度之彎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丙○○應能注意對向車道不遠處有機車即將駛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行經該彎道之交叉路口時,貿然以時速約53、54公里左右之速度,且左前車輪駛越行車分向線約30公分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有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沿楊湖路對向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突見丙○○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自對向前方駛來,而二車於行經楊湖路三段二五○號處彎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煞避不及,致丙○○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車頭左前端保險桿部位,迎向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出血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臉部、胸部、左上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嗣適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所(適在撞擊地附近)之警員甲○○聽聞碰撞聲,隨即至現場處理,丙○○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甲○○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行經前揭肇事處時,其時速約53、54公里左右,且左前車輪有駛越行車分向線約30公分,而未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碰撞之過失犯行,惟辯稱:伊當時行駛於楊湖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內,係告訴人酒後駕車蛇行駛入伊車道路邊後,伊就馬上煞車往左偏,左前車輪才會駛越行車分向線約30公分,但是告訴人突然又騎回他的車道,二車才會相撞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桃園縣政府92年2月24日府工程字第0920038390號函函覆本件肇事處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另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亦認被告有「超速、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該學會92年1月
7日92車鑑字第135號函送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再者,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肇事處留有長達20.5公尺(左邊車輪)、15公尺(右邊車輪)之煞車痕,依該煞車痕走向所示,可知該營業大貨車左邊車輪係緊沿行車分向線行駛,且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煞車時,該車乃係往左前方向前進,待二車相撞時,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左前輪已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進入對向車道內停止,且車頭保險桿左前端,因碰撞而凹陷,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則係倒在大貨車左前方3.6公尺之由南向北車道上等情,此觀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自明,且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指述伊當時騎乘在伊的車道上,後來看到前方有一道強光,伊就被撞倒了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1938號偵查卷第31頁、9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第15頁、本院9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從而,足認被告駕車超速行經肇事處之彎道前,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憑信,不足為採,本件應係被告駕車以超越速限之時速53、54公里左右的速度,及未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迎向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當知之甚詳,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車頭左前端保險桿部位,迎向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有所過失,至屬灼然。至告訴人有事實一所載之過失,惟並不影響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之受傷係本件車禍所致,故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92年1月7日
92車鑑字第135號函送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見91年度偵字第21938號偵查卷第25頁)雖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惟該條款係規範駕駛人行駛於未劃標線道路會車之規定,本件肇事處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已明揭「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是被告駕車時行經肇事處時,自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無該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適用;另公訴人認被告尚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本件係屬雙向二車道交會之問題,核與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無涉,是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平日以從事駕駛大貨車為業,此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是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甲○○到場未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自較一般人為高,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惟於事故發生後向警自首,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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