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6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仍在家中睡覺,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也未將該機車出借他人使用,舉發單並無敘明車種、顏色、亦未附違規照片,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而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