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嗣復華銀行文心分公司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予公司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嗣復華銀行文心分公司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