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九一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九‧一計算,並約定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並未依約攤繳本息,計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帳卡一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等物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