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乙○○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另以被害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認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查無被害人甲○○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具體言明提出告訴之事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甲○○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姚貴美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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