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自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為母女關係,兩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乙○○受雋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委託,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欲將甲○○以其夫 賴坤秀 名義向雋邦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所購買,未依約繳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回拖走,甲○○見狀欲加阻止而與乙○○爭搶該車鑰匙,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見狀則趨前,甲○○、丁○○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互毆(乙○○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丁○○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自後抓住乙○○,並毆打其背部,甲○○則以雙手搥打乙○○前胸及以手指甲抓傷其下頸部,致乙○○受有左前胸擦傷四處各長六×一公分、下頸部近前胸部擦傷一處長六公分、左臂擦傷四處各長六×一公分、右臂擦傷兩道四×一公分、一×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於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右揭時地並未打乙○○,而係無辜被打,乙○○之告訴不實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乙○○於右揭時地欲將伊母以其父賴坤秀名義分期付款買賣之右開自小客車取回,伊看見乙○○毆打其母而過去阻止,伊並未架住乙○○並予以毆打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白,此可參諸被害人指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受雋邦公司委任,前往土城市○○路一0七之一號前拖吊T四-0三0二號小轎車,當時我們已經架好車子,甲○○說她是賴坤秀的妻子,要上車清東西,她竟發動車子要將車開走,當時車子已經架好,這樣做很危險,我當時站在右前車門勸她下車,她不聽又要倒車,因此我將車子鑰匙取下,可能因此觸怒她,所以她叫事務所二個女人出來打我,一個是丁○○,另一個不知名,兩人自後抓住我,從背面打我背部,甲○○下車搶我鑰匙,我抓得很緊,她搶不去,就抓我脖子,打我胸部,致脖子、胸前、手臂受有抓傷」等語益明(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第一天上班,跟隨我拖吊車老闆 陳能輝 到現場,甲○○要搶乙○○的車鑰匙,搶不到,事務所裡面又出來兩名女子,其中一個是在庭上的丁○○,另一個不知名,那兩名女子抓住乙○○,並且有打他,甲○○繼續搶車鑰匙,還用手抓乙○○的脖子並且也有用打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陳能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乙○○請我去拖車,我架好車後,我就上駕駛座,甲○○說要上車去清東西,後來發動車子,乙○○將鑰匙拔下,甲○○來搶乙○○的鑰匙,後來從事務所也出來丁○○及另一名成年女子,年紀和賴女差不多,一人一邊拉住乙○○的手,甲○○還一邊破口大罵,一邊打乙○○」等語所供情節相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正面),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頁正、反面)。徵諸該診斷書載有乙○○受有「左前胸擦傷四處各長六×一公分、下頸部近前胸部擦傷一處長六公分、左臂擦傷四處各長六×一公分、右臂擦傷兩道四×一公分、一×一公分」等傷害,亦與被害人指訴其受被告甲○○以指甲抓傷等情節相符。據此,足認被害人乙○○之指訴非虛,應可信為真實;(二)、證人 張麗冠 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我走到附近的時候,大約離現場約二十公尺,一群人扭在一起,對方一胖一瘦,就是庭上的乙○○和丙○○,甲○○被丙○○按在地上,我有看到打的動作,甲○○在掙扎,丁○○在旁邊叫著不要打我媽媽,並且拉她媽媽起來,其未見被告二人毆打乙○○」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反面)。惟查,被害人乙○○左前胸、下頸部近前胸部處、左臂、右臂等處確受有擦傷之傷害,參諸證人張麗冠供稱其到達現場時已見「一群人扭打在一起」,足見證人張麗冠並未全程目睹,自不能以其片斷見聞所為之證詞為被告未毆打乙○○之證據。綜上論述,被告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丁○○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僅係擦傷之皮肉傷,傷害程度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五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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