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告萬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臺北關稅局代表人(局長)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輔佐人庚○○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
批(報單號碼:CE//八八/二二三/Z七七一六號,以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GEMPC-410(READER),數量80SET,產地為法國(FR),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CN),經原告申請複驗結果亦同,而認系爭貨物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屬不得輸入之管制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丙字第七二八號處分書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審核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三三0一號通知書,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一七0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之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
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八九丙字第七二八號處分書以「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局報運GEMPC-410讀卡機(GCR-410READERS)80SET,產地為中國大陸報為法國,認有虛報進口貨物涉及逃避管制行為科處新台幣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並沒入貨物。」然查:
⑴原告自法國進口系爭貨物,係依法國GEMPLUS公司(以下稱法國公司)所提
供之型錄及樣品辦理進貨,確係自法國進口。惟法國公司誤裝大陸製之貨物,而致產地與申報書不符,其責任在法國公司,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係於海關通知派員至機場驗貨,方知上情。法國公司經原告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由法國公司指派專人HandCarry緊急自新加坡擕帶二十個讀卡機來台交予原告,其餘六十個讀卡機,亦於同月十五日進口,原告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系爭貨物貨款,有TAXINVOICE及銀行匯款水單影本可按。原告因系爭貨物誤裝,加上法國公司事後補寄之時差,使原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交貨,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而使客戶整個儲值系統無法如期安裝測試上市,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將整批謮卡機退回,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有發票影本、銷貨退回單影本可憑。本件既錯在法國公司違約,原告為延誤交貨之受害人,被告竟處罰事先不知情而受害之原告,實不合理。
⑵原告依法國公司之產品目錄訂購編號GCR-410P,為法國產製,且以往依此型
號訂貨所交者皆為法國產製,而法國公司編號GCR-410-2之中國大陸產品出貨,本即非原告所訂購者,法國公司誤裝中國大陸貨品,原告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以原告未對法國公司告之不得以中國大陸貨交貨,認原告有過失乙節,按法國公司在台設有辦事處,對我國不得進口大陸貨品之規定,應知之甚明,更何況原告所訂購者乃法國製編號GCR-410P之貨品,並非中國大陸所製,嗣後原告亦以法國製之價格支付法國公司。
⑶再查系爭貨物係以書有「MADEINCHINA」之貼紙,貼於讀卡機機身底部,
及以書有「GCR-410-2」之貼紙,貼於外包紙盒底部,原告如故意進口大陸貨,衡情應可要求法國公司將該書有「MADEINCHINA」之貼紙撕掉,或換成「MADEINFRANCE」貼紙,即屬萬無一失,如何可能故意留下證據,待被告查扣,而遭裁罰。綜上所述,原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應予撤銷不罰。
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法國公司補交六十個讀卡機之TAXINVOICE影
本、八十九三月二十四日原告給付八十個讀卡機貨款之匯款水單影本、法國公司產品目錄、原告訂單編號GCR-410P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報價單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備忘錄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貨發票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銷貨退回單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傳證人丙○、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之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
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暨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實到貨物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屬不得輸入之管制物品,原申報產地為法國(FR),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CN),原告申請複驗結果亦同,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前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本案貨物經被告查驗及複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縱然其起運口岸為法國
,仍無法改變虛報產地之事實。復查法國乃先進工業國,其廠商製造之貨物斷無標示工業化程度較低之中國大陸之理由,且原告所提供證據,並無法證明原欲採購者確係法國製造而非大陸物品,起訴理由顯不足採,自不得據此免予處分。
⒊另查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對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未事前告知出口商,以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處罰。至原告因發貨廠商未盡誠實告知之義務(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有關文件卻註記為法國製)誤認系爭貨物為法國製品,以致權益受損,自可循私法程序向其求償,惟不能據以解免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以免破壞現行管制大陸物品進口之政策。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殊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之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因此,對於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如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CE//八八/二二三/Z七七一六號),原申報貨名GEMPC-410(READER),數量80SET,產地為法國(FR),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CN),經原告申請複驗結果亦同,而認系爭貨物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屬不得輸入之管制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丙字第七二八號處分書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審核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三三0一號通知書,略以: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於海關發覺不符後提出報備者,其報備無效,原告發現進口貨物產不符申請退運,係於被告發現實到貨物申報產地不符後始行提出,應屬報備無效;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採購者確係法國製品並非大陸物,以圓其說,所辯即非可採為由,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一七0號決定略以:本案貨物係經電腦抽中應審應驗報單,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進口貨物如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免予議處,但應於抽驗前為之;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關已發覺不符者,其報備無效。查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於抽驗前報備誤裝,係於該局驗貨關員查驗發現產地不符後,始要求複驗,其報備應屬無效,且原告所提供證據,並無法證明符合前開條款規定之誤裝情事,上開辯解即非可採,自不得免予處分。原告對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未事前告知出口商,以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等語駁回之,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其向依法國公司之產品目錄訂購編號GCR-410P,法國產製讀卡機,系爭貨物亦然,法國公司以往依此型號訂貨所交付者皆為法國產製,而法國公司編號GCR-410-2之讀卡機係中國大陸產製,本即非原告所訂購者,原告經海關通知派員至機場驗貨,方知上情。法國公司經原告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由法國公司指派專人HandCarry緊急自新加坡擕帶二十個讀卡機來台交予原告,其餘六十個讀卡機,亦於同月十五日進口,原告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系爭貨物貨款;原告因系爭貨物誤裝,加上法國公司事後補寄之時差,使原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交貨,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而使客戶整個儲值系統無法如期安裝測試上市,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將整批謮卡機退回,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法國公司在台設有辦事處,對我國不得進口大陸貨品之規定,知之甚明,系爭貨品係法國公司誤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加坡寶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的公司同事下單給法方處理時,(法方)訂單單號沒有編好所以寄錯了貨品,亦即訂單是載明GCR四一0─P,結果法方寄成四一0─二,大陸四一0─二是行銷全球各國,但我們知道台灣不准進口大陸貨品,所以沒有進口四一0─二,我們曾堅決要求法國不能進口大陸貨品,並指定四一0─P,我們是用傳真方式訂貨,由於法方進出量很大,可能包裝時處理不當,我們在產品正面均寫GCR─P,法方可能打包時弄錯了。在本件之前未曾出過類似的錯,但在本件之後,好像也有一件出錯,馬上請他們寄回去。法方明年採電腦化,可能會改進現況。本件發現錯誤後,我們從新加坡的公司先調二十台讀卡機來台灣,另外六十台從法國再寄過來,我們當時有協助原告與被告機關交涉,並且把貨退回法國,法方因沒看到貨物不敢確定他們所進口的貨品是否誤裝,海關因認係大陸貨品堅持不退貨,目前貨品仍放在海關,我沒看過大陸貨品(提示GCR─四一0─二大陸製讀卡機予證人)因法方同類產品有不同產地,故以─P、─二是區分製造產地,P是指PLUG與PLAY隨插即用之意,─二就我所知是指大陸製品,在功能沒有不同,只是產地不同。」等語,並據證人即原告之職員丁○○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及進出貨,因本案八十台讀卡機被扣後,原告公司為了緊急出貨,法方緊急補了八十台讀卡機給原告,以兩批補貨方式,第一批於一月八日直接請人由新加坡補進二十台讀卡機給原告,第二批貨計六十台於一月十五日以快遞方式補寄,我們訂貨方式係下訂給法國在台的新加坡寶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此公司向法國訂貨進口,由我們直接報關領貨。我們未曾進口大陸貨品,我們向來向他們訂的貨都是法國產品,不曾訂大陸貨,本件造成我們延遲交貨,原本應在一月初就要交貨,結果延至一月中旬才交貨,‧‧。」等語,並有「TAXINVOICE」影本、銀行匯款水單影本、發票影本、銷貨退回單影本等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再揆諸扣案之中國大陸製讀卡機及原告提出之法國製讀卡機,二者除以書有「MADEINCHINA」、「MADEINFRANCE」之貼紙,貼於讀卡機機身底部,及以書有「GCR-410-2」、「GCR-410-P」之貼紙,貼於外包紙盒底部外,正面、側面、底部均以印刷方式標明「GCR-410」型號,並無特別區分之方式,法國公司之人員如未加以注意,而將「GCR-410-P」法國製讀卡機,誤以「GCR-410-2」中國大陸製讀卡機裝箱輸入我國,應屬事理之常。原告既係向新加坡寶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明訂購法國製之「GCR-410-P」讀卡機,該公司復依原告訂購單向法國公司訂購,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附卷可按,結果因法國公司方面之疏忽致進口大陸製讀卡機,難認原告於此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告未對法國公司告之不得以中國大陸貨交貨,認原告有過失,執意裁處,置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出賣人出貨錯誤之事實於不理,殊有可議。原告既無何故意或過失,應屬不罰。原處分未察,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據以裁處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之罰鍰並沒入貨物,訴願決定並駁回之,均屬無從維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