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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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菱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一九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
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經被告初查核算,以原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核定虧損分別為二八、四0五、一0七元及三九、
五四二、三0七元,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核定盈餘分別為一0、0九九、九八七元;一三、八五二、三九七元;一五、八一一、一五九元;九、一八七、0八四元;一七、三六二、0六0元及二0、六00、二八六元,乃核定本期前五年虧損扣除餘額為零元。計算明細如左:
78年核定虧損79年核定虧損80年核定盈餘81年核定盈餘28,405,107+39,542,307-10,099,987-13,852,397-82年核定盈餘83年核定盈餘84年核定盈餘85年核定盈餘15,811,159-9,187,084-17,362,060-20,600,286=0原告不服,主張因被告重新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影響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茲原告已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案申請復查,請准予認列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初查以本期核定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零元,係依被告核定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度所得額計算,經核尚無不合,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申請復查乙節,應俟其行政救濟確定,若有變更,再循更正程序更正本期虧損扣除額等由,遂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二二七八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迭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一九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應待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核課?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度以前分別取得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
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截至八十四年底前五年度虧損餘額為四六、0七三、九二四元,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前五年度虧損四六、0七三、九二四元,扣除八十五年度純益額二0、六00、二八六元後之課稅所得為虧損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並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前五年度虧損自八十六年度純益額扣除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一切申報程序皆依稅法之規定並無不符。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五年度虧損,金額由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減為0元,係因被告重新核定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在未重新核發更新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予原告之情況下,逕行八十七年間重新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之課稅所得為九、一
八七、0八四元,並據以否准前五年虧損扣除額,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補發更新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國稅局僅以:「本局初查以菱林電機公司歷年來虧損累累為申請人所明知,惟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投資購買菱林電機公司股票,有製造投資損失以規避鉅額稅捐之嫌,...」等臆測之詞,予以推諉,更藐視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被告事先未行通知八十三年度有重新核定,造成前後核定有鉅額之差距,又於重新核定調整理由有所推諉,顯見在整個稽徵程序已有嚴重瑕疵,為達課稅目的,而無視課稅之公平原則。因此,於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定」之前五年虧損扣除時,應依從輕從優原則,採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原核定虧損四六、0七三、九二四元,而非答辯狀所指之核定盈餘九、一八七、0八四元。依再訴願書駁回之理由,應俟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若所得有所變更再循更正程序更正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虧損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因稅務之行政救濟往往非短期所能完成,原告須先繳納乙筆鉅額之款項後,再依冗長之更正程序申請退稅,不但造成原告資金之積壓,且若逾原告繳納稅款之准予申請退稅期限,則永遠無法退還,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被告以未確定之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為基礎而否准虧損扣除,自突顯其所採行計算方式之謬誤,應俟八十三年度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核課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⒉證據:提出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五0三三號函、八十三年度原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重新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⒉原告前五年各期核定虧損扣除額申報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被告初查核算
以原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核定虧損分別為二八、四0五、一0七元及三九、
五四二、三0七元,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核定盈餘分別為一0、0九九、九八七元;一三、八五二、三九七元;一五、八
一一、一五九元;九、一八七、0八四元;一七、三六二、0六0元及二0、六00、二八六元,乃核定本期前五年虧損扣除餘額為零元。計算明細如左:
78年核定虧損79年核定虧損80年核定盈餘81年核定盈餘28,405,107+39,542,307-10,099,987-13,852,397-82年核定盈餘83年核定盈餘84年核定盈餘85年核定盈餘15,811,159-9,187,084-17,362,060-20,600,286=0⒊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辦理
重核,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定開徵,核定結果全年所得為九、一八七、0八四元,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課稅所得額為零元,由於原告課稅所得為零元,核定通知書被告係以一般信件通知(有課稅所得時,則以掛號信件送達),原告訴稱八十三年度通知書並未收到,惟被告基於便民服務,應原告要求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補發,以上有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原告說明書、審查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申訴理由等為憑。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依據被告重新核定七十八至八十五年度所得額計算,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查詢可按,八十六年度核定在八十三年度重核之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前五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核定本期(八十六年度)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零元,並無不符。至於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重新核定,原告業已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在訴願階段,尚未確定,其對本期核定前五年虧損扣除額有異議乙節,應俟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所得額若有變更,再循更正程序更正本期虧損扣除額,本案前五年虧損扣除額係依據前五年核定所得額核計,並無不符,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⒋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原告說明書、審查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申訴理由、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理由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復按「原告原申報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三一○、八八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為盈餘,本期已無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乃予剔除。原告以被告發單補徵其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尚在行政救濟中,原查以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為盈餘,剔除其申報之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三一○、八八二元,係對不確定情況加以核定,不無可議云云。查原告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結果,全年所得為五、六六二、○○四元,七十四及七十五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餘額二、二二○、二八九元已全數於七十六年度所得中扣除,有被告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退稅額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本(七十七)年度列報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三一○、八八二元,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未主張提出新事證,難謂有理由‧‧」有行政法院(業經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各期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核定虧損分別為二八、四0五、一0七元及
三九、五四二、三0七元,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核定盈餘分別為一0、0九九、九八七元;一三、八五二、三九七元;一五、八一一、一五九元;九、一八七、0八四元;一七、三六二、0六0元及二0、六00、二八六元,乃核定本期前五年虧損扣除餘額為零元。計算明細如左:
78年核定虧損79年核定虧損80年核定盈餘81年核定盈餘28,405,107+39,542,307-10,099,987-13,852,397-82年核定盈餘83年核定盈餘84年核定盈餘85年核定盈餘15,811,159-9,187,084-17,362,060-20,600,286=0原告不服,主張因被告重新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影響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茲原告已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案申請復查,請准予認列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初查以本期核定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零元,係依被告核定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度所得額計算,經核尚無不合,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申請復查乙節,應俟其行政救濟確定,若有變更,再循更正程序更正本期虧損扣除額等由,遂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二二七八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迭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一九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之。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辦理重核,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定開徵,核定結果全年所得為九、一八七、0八四元,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課稅所得額為零元,由於原告課稅所得為零元,核定通知書被告係以一般信件通知(有課稅所得時,則以掛號信件送達),被告並於原告訴稱八十三年度通知書並未收到時,應原告要求再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補發,以上事實,業經被告載明於補充答辯狀,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原告說明書、審查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申訴理由等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事先未行通知八十三年度有重新核定,造成前後核定有鉅額之差距,稽徵程序有嚴重瑕疵,違反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既係依據被告重新核定七十八至八十五年度所得額計算,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定,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查詢可按;八十六年度核定在八十三年度重核之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前五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核定本期(八十六年度)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零元;並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所得額若有變更,應循更正程序更正本期虧損扣除額,未准變更,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不服重新核定,業已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在訴願階段,尚未確定,於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定」之前五年虧損扣除時,應依從輕從優原則,採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原核定虧損四六、0七三、九二四元,而非答辯狀所指之核定盈餘九、一八七、0八四元,被告以未確定之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為基礎而否准虧損扣除,突顯其所採行計算方式之謬誤,應俟八十三年度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核課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參酌首揭判決意旨,亦不足採。末按,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所得額若有變更,乃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者不同,核無該條五年期間限制之適用。原告另主張稅務之行政救濟往往非短期所能完成,若逾原告繳納稅款之准予申請退稅期限,則永遠無法退還乙節,應屬過慮。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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