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丁○○即 蔡德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 蔡德文 )為欣騰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欣騰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某時,在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吉生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七樓,自訴狀載犯罪地點則為臺北市○○○路○○○號三樓),向自訴人之代表人戊○○偽稱與翔富旅行社關係良好,可代辦促銷冷氣機酬賓旅遊專案,並優待自訴人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旅遊抵用券以贈送該公司客戶,惟須預收百分之十五贈與稅交翔富旅行社,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預定旅遊抵用券一千張,先訂購一百張並預支九萬元贈與稅予丁○○,丁○○收受該款後並未繳交翔富旅行社以資報繳稅務機關,迄八十六年自訴人向被告要求提供贈與稅之繳款收據、扣繳憑單以供作帳憑證,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向翔富旅行社查詢結果,經答覆該專案並無預收百分之十五贈與稅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伊為欣騰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付欣騰公司與翔富旅行社合作推出之酬賓旅遊六千元抵用券一百張,並向自訴人收取九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等犯行,辯稱:該旅遊抵用券係欣騰公司與翔富旅行社協辦之周年慶旅遊促銷專案,由欣騰公司與翔富旅行社共同具名贈送客戶,亦經翔富旅行社授權,由伊代表該公司與需用廠商共同具名,該酬賓旅遊抵用券可抵六千元出國旅遊團費,伊所收取之百分之十五是定位金,不是贈與稅,且伊簽約當時沒寫百分之十五贈與稅字樣,伊僅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另美吉生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推出促銷旅遊專案,依據廣告應隨貨附送一張酬賓旅遊抵用券,欣騰公司係美吉生公司之經銷商,出貨百餘台,依約可享受該福利,卻未收到任何旅遊抵用券,自訴人顯有詐欺之嫌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證在卷,並有雙方所簽訂之旅遊抵用券買賣合約書、被告所提之美吉生六月份提昇知名度促銷商品報指媒體廣告計畫及預算各乙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被告坦承買賣合約書上備註欄及賣方公司欄簽名係真正(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並收到自訴人所簽發之六張各一萬五千元支票(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上開計畫書是伊提供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參諸被告卻交付一百張六千元旅遊抵用券予自訴人,且收取自訴人所簽發之六紙支票,面額計九萬元,凡此均與雙方所簽訂買賣合約內容相同,又依自訴人所提「美吉生六月份提昇知名度促銷商品報指媒體廣告計畫及預算」第c頁即載「客戶應付稅金15%900元」字樣(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復與合約書所載15%贈與稅(見本院卷第四頁)相吻合,該合約內容應係雙方簽定時所約明,要無疑義。證人即翔富旅行社經理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翔富旅行社有與航空公司切票(機票),因欣騰公司要促銷商品,有與欣騰公司合作,翔富旅行社提供機票,由欣騰公司提供每張六千元旅遊抵用券給銷售一定金額之客戶,翔富旅行社沒有與美吉生電化商品公司合作,是與欣騰公司合作,抵用券的授權範圍以當初該旅行社與欣騰公司簽的內容為準,欣騰公司抵用券的內容要與翔富旅行社的內容相同,翔富旅行社才能接受,(旅遊抵用券)原則上是翔富旅行社與欣騰公司(共同具名),但如以欣騰公司的名義發行,也可以欣騰公司名義簽,翔富旅行社沒有向欣騰公司收取手續費、定位金、丙○○○○及其他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復證稱:被告所印發如 蔡大王 (按即被告別稱)酬賓旅遊案抵用券樣張(如本院卷內A、B所示),翔富旅行社提供給欣騰公司內容一樣,被告丁○○(蔡德文)根據翔富旅行社的內容樣張提供自訴人美吉生電化商品酬賓旅遊案抵用券樣張內容(如本院卷內C、D所示),有給翔富旅行社審核,內容一樣,抵用券在翔富旅行社的授權範圍內,但翔富旅行社沒有收取百分之十五的贈與稅::翔富旅行社也沒有向欣騰公司收取手續費、定位金、百分之十五之丙○○○○及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足見翔富旅行社固與被告所經營之欣騰公司合作推出酬賓旅遊案抵用券,惟未向欣騰公司收取手續費、定位金、丙○○○○或其他費用,則被告既有收取相當於旅遊案抵用券價額之百分之十五「款項」之事實,不論該「款項」係「定位金」,抑或「贈與稅」,均與酬賓旅遊專案之內容與授權範圍未合。又該旅遊抵用券乃翔富旅行社之促銷策略,被告所經營之欣騰電器公司與翔富旅行社合作推出旅遊抵用券專案,無非利用翔富旅行社之旅遊促銷活動,以資配合自己經營公司之商品促銷而已,收受該旅遊抵用券之客戶含自訴人,在尚未決定出國旅遊前,實無訂定機位之問題,被告聲稱按每張抵用券預收百分之十五係「定位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伊所收取之百分之十五是定位金而非贈與稅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於原審時已供承所收取之百分之十五是贈與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是定位金,不是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其翻異前供,無非卸責,殊不足採。查被告明知依欣騰公司與翔富旅行社合作推出酬賓旅遊案之內容,其旅遊抵用券無庸收取任何「定位金」或「贈與稅」,卻向美吉生公司誆稱須預收百分之十五之「贈與稅」交付翔富旅行社,使美吉生公司陷於錯誤而預付九萬元贈與稅予丁○○,丁○○收受該款後自行花用,並未繳交翔富旅行社以資報繳稅務機關,其施用詐術使美吉生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預付九萬元贈與稅),丁○○因而不法領得美吉生公司所預付之九萬元贈與稅款,已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指稱自訴人依廣告所載應隨貨附送一張酬賓旅遊抵用券,欣騰公司係美吉生公司之經銷商,出貨百餘台,依約可享受該福利,卻未收到任何旅遊抵用券,自訴人顯有詐欺之嫌云云,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被告丁○○是否詐欺之認定無涉。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惟按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丁○○並未持有自訴人之物,復未受委任處理事務,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構成要件有別,本院就前開同一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律條文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原審不察,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涉犯詐欺罪諭知無罪之部分為不當,為有有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欣騰公司與翔富旅行社旅遊抵用券之機會,佯以翔富旅行社需預收百分之十五之贈與稅之詐術收取費用,犯後猶飾詞圖卸,復未賠償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而甲○○係欣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以欣騰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在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向自訴人之代表人偽稱與翔富旅行社關係良好,可代辦促銷冷氣機酬賓旅遊等案,並優待自訴人每張六千元之抵用卷,惟須預收百分之十五贈與稅交翔富旅行社,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預支九萬元贈與稅,迄八十六年自訴人向被告要求提供贈與稅之繳款收據、扣繳憑單,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向翔富旅行社查詢結果,經答覆並無此事,因認被告甲○○與丁○○共同涉犯「侵占」、「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罪嫌,無非以:(一)自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蔡大王電器連鎖店酬賓旅遊專案、美吉生電化商品公司週年慶旅遊專案、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函等(均影本)為證;(二)本件經自訴人向原審對欣騰電器有限公司提起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九號返還委託保管款民事案件,已獲勝訴為其論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犯行,辯稱:伊僅係欣騰公司登記負責人,關於旅遊抵用券之事,伊均未出面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固係欣騰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足據,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陳:伊太太是掛名負責人,伊有五家公司,但公司事情都是伊一個人在處理,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自訴人代表人戊○○雖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甲○○曾與丁○○一起至該公司云云惟其亦稱:被告甲○○曾與丁○○一起至該公司,是參加該公司年終聚餐會,因為被告係該公司之經銷商,又稱:跟伊接洽(旅遊抵用券)及收受支票者都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參諸位自訴人提出美吉生六月份提昇知名度促銷商品報指媒體廣告計畫及預算暨簽訂合約書者,均為被告丁○○有上開計劃書及合約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關於旅遊抵用券之事,伊均未出面參與乙節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何自訴人所訴侵占、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為不當,核無理由,此部份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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