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又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自訴人甲○○○於自訴狀中指摘(一)其對於 趙惠德 等四人所提起之誣告自訴案件(經原審受理分案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由被告乙○○法官審理,惟被告僅對自訴人被誣控侵占遺產孳息部分實施調查,反對自訴人被誣控其先夫 趙伯章 死後私將遺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部分不予調查。(二)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時諭知「定本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一段三五四號等房屋現場勘驗,自訴人應帶照相機及量尺備用」,並以函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上址三四八號一樓、三五0號一樓、三五二號、三五二號二樓之三、三五四號一樓、三五六號一樓、三四八號地下室等住戶同日至上址會同履勘等指揮訴訟行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已經使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並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卷,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該自訴案件時,就自訴人被訴侵占遺產孳息部分事實業經該案「被告 王曼莉 」於答辯時明確陳述,並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五號處分書,均載有該案「被告趙惠德」告訴自訴人侵占遺產孳息之事實,且該事實係與「趙伯章死後自訴人私將遺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部分」一併告訴,故被告在調查該案「被告趙惠德四人」是否涉有誣告時,自應審認所告訴之內容之真偽,自訴人雖在該案自訴狀中並未提及侵占孳息部分,但在被告調查中已經發現侵占孳息之事實,復與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被告就此一部分加以調查,並無何不當之處,難認被告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之違法,對此自訴人應係誤解法律。復查被告為調查該自訴案件而指定期日進行勘驗,並
命相關人員到場,係依法令之行為,已如上述,所為未超越比例原則,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因而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指趙惠德等所誣告的內容分作兩個部分,其一,是他們所告伊在管理 超伯章 時,侵占房屋租金部分,關於此部分,伊在趙伯章生前是趙伯章的太太,也就是趙家的主婦這些財產之使用受益,原是伊職分內之事。至趙伯章過世後,伊只是名義身分上改成遺產當然管理人,一切事務上處理,完全與從前相同。由於伊所經手的數目清清白白,非但未取分毫非份利益,且以私蓄墊付趙伯章欠付銀行本息及醫藥保險殯儀等費共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竟被誣控侵占,心有未甘,但就實際情形而言,對方在悉所有遺產孳息收支情形及我墊付之事實前,難免可能發生誤會之誤解,伊是明理人,應對他們的誤解,解釋為其行為缺乏「故意」之犯罪要件,依刑法第十二條應屬不罰之明文。且伊曾指責其濫告他人,伊豈可也濫告他們麼!因而在刑事自訴狀中特別鄭重加以說明。此外,伊也曾顧慮到,若受理該案之法官,該部分也與伊所見略同,認其不備故意之行為要件,一旦焦點模糊,將它用在伊所控告他們誣告伊「私自抵押遺產」部分,而一併判他們無罪,豈不枉哉!因而特別加以說明。此乃訴訟策略上之處理,無可厚非。其次,伊是要告他們明知趙伯章生前將財產向銀行抵押,此有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之登記籍可以對照,彼等明知故犯,捏詞誣控,並且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豈可解之不備故意之要件。在法律上,在訴訟實務上,被告乙○○法官所指定之勘驗「期日」,絕非法所許可,是絕對的違法行為,用這種違法的方法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之明文規定,脅迫伊行無法定到場義務之行為,若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並因被告身為公務員,尤其是法院的法官大人,不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為處斷,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者,必然天下大亂云云。惟查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該自訴案件時,就自訴人被訴侵占遺產孳息部分事實業經該案「被告王曼莉」於答辯時明確陳述,並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三二號處分
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五號處分書,其上載明該案「被告趙惠德」告訴自訴人侵占遺產孳息之事實,且該事實係與「趙伯章死後自訴人私將遺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部分」一併告訴,故被告在調查該案「被告趙惠德四人」是否涉有誣告罪要件時,自應審認所告訴之內容之係真實或係出於誤認,自訴人雖在該案自訴狀中並未提及侵占孳息部分,但在被告調查中已經發現侵占孳息之事實,復與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被告就此一部分加以調查,並無何不當之處,且該案自訴人並非被告身分,自難認係對於自訴人加以審判,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之違法,對此自訴人應係誤解法律。復查被告為調查該自訴案件而指定期日進行勘驗,並命相關人員到場,既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被告之權利,係依法令之行為,已如上述,而自訴人經合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雖得拘提之,惟是否予以拘提,法官仍有審酌之權,並非違反者必予拘提。是被告之行為為調查證據所為必要之行為,所為並未超越比例原則,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裁定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