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被告甲○○
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妻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士,得知同為福建省福清市鏡洋鎮之被告甲○○,欲假藉結婚合法管道申請來台灣地區,以遂行打工賺錢之目的,乃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言明被告乙○○至福建省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人頭代價,及出國之交通、食宿費用全免之優惠。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丙○○偕同被告乙○○搭機赴大陸地區,旋即安排被告乙○○與被告甲○○,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辦妥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丙○○、乙○○返回台灣地區後,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前開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假結婚公證書,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提出來台探親及結婚登記之申請,致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誤予許可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在戶籍謄本上為結婚登記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許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獲准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地區,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時,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乙○○係真結婚,但來台後,乙○○就變卦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甲○○與被告乙○○結婚係其介紹的,他們真的要結婚等語;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甲○○辦結婚登記時,係真的想結婚等語置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自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戶籍謄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各一紙附卷,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地區後,不知被告乙○○之住所,而由同鄉 李小燕 至機場接機,經電詢被告丙○○,方由被告丙○○代其找到被告乙○○,且在被告乙○○住處前後僅居住四日,其餘在台期間均待在宜蘭、基隆親戚家,顯與婚姻間夫妻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其有姪女嫁至被告丙○○之妻 鍾美琴 所住之村莊,之前其有提過如 鍾女 有帶台灣女子來時請告知,因其想至台灣另行發展,故與台灣女子結婚,其與被告乙○○自認識到結婚花一個月,辦證件就花十多日,待結婚證件辦出來後, 呂女 就先行回台辦手續,其與呂女在台灣與大陸地區均未宴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境離開台灣地區,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返回台灣地區,而被告 吳艾美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台灣地區乙節,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妳於何時?何地結婚?介紹人是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由高雄鎮小港機場出境至大陸,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介紹人為台籍人士丙○○。(問:你在大陸停留多久?介紹人事後付多少費用?在大陸所有花費何人付?)在大陸約停留一個半月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由小港機場入境。介紹人丙○○在大陸回台前一日付給我七萬元;我至大陸所花費包括:機票皆事前向丙○○借事後從七萬元扣除。(問:你在大陸停留期間甲○○是否帶妳至其他地方參觀遊玩?)在大陸期間甲○○帶我本人及其他大陸人士一起參觀甲○○家旁約三公尺處解放軍軍營,其餘時間皆在 鍾富厚 家未曾出門」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一頁、第二頁)。於偵查時供稱:「(問:當初與他結婚時是真或假結婚?)是真結婚。(問:有帶你至福建後當地媒人帶人給你看?)是看了二、三個人,甲○○看了二、三次。(問:何以會決定與甲○○結婚?)丙○○說吳較瀟灑,且在開服裝店,第一次看見他就決定與他結婚了,都待在媒人家看電視,只有帶我去辦手續。(問:有給你錢?)有,在大陸給我的。(甲○○在大陸時有與他發生性關係?)有。(問:吳來台後有住你處四、五晚?)是。(問:何以警訊中你說並未有意與甲○○結婚?)是回台灣後才覺得後悔的,因我覺得他個性不好」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正面)。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 伊曾 託鍾美琴介紹台籍女子辦理結婚,來台求發展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筆錄第二頁正面)。於偵查時供稱:「(問: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乙○○在大陸假結婚?)不是,是真結婚。(問:你與乙○○結婚共花費多少錢?)八萬人民幣,這些全部都拿給介紹人丙○○,至於丙○○如何處理這件事我不管。(問:乙○○說他以台幣七萬元支代價當人頭?)我不知道。(問:入境台灣後有無與乙○○住一起?)住三、四天,就到我宜蘭台東伯伯家裡住」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背面)。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問:有無介紹乙○○與甲○○結婚?)是的。(問:甲○○與乙○○是假結婚真入境?)不是。(問:乙○○說你找他以七萬元代價當人頭?)不是這樣,乙○○在大陸與甲○○結婚回來台灣後已拿到甲○○叫我轉交給他的聘金新台幣九萬元,我仲介他們甲○○交給我八萬元人民幣,折台幣二十多萬元包括聘金,還有介紹費用,及其他雜費。(問:乙○○說他在大陸辦結婚他的意願不是很高?)這是不可能的事。(問:乙○○說你在回台灣前一日,在大陸付給他人頭費七萬元?)答:那是聘金不是人頭費。(問:回台灣有無代辦結婚登記?)答:有的,是乙○○與我一同去辦的,在六腳鄉戶政事務所,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前有先到法院索取乙○○之單身證明」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正面)。依被告三人上開供述,足見被告甲○○與乙○○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此外,並有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所出具之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六、被告乙○○於警訊中雖曾供稱伊被騙至大陸結婚,以七萬元代價充當人頭,伊本身並不願意,想回台灣,但丙○○不同意,並執意去辦結婚手續,伊回台後很後悔等語;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曾供稱伊與甲○○是假結婚,甲○○入境後就到他叔叔那裡,伊係當人頭,伊原即不想結婚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訊問乙○○時曾再次質之:「當初與他結婚時是真結婚或假結婚?」,被告乙○○卻答稱:「是真結婚。」等語;且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訊問時被告乙○○亦供稱:「(問:何以會決定與甲○○結婚?)第一次看見他,就決定與他結婚了。(問:何以警訊中你說並未有意與甲○○結婚?)是回台後,才覺的後悔的,因我覺的他個性不好」等語,顯見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對於「其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全無結婚之意」之問題,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不明確,自難以其於警、偵訊中所供,為其自白犯罪之依據,而認其係假結婚。再查,被告乙○○至大陸地區後,媒人曾介紹二、三人予被告乙○○挑選,甲○○其亦看了二、三次,辦理結婚登記後,曾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所供之情節相符合,足見被告乙○○確有結婚之念,否則其何需挑選欲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又何以會於辦理結婚記後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至於被告乙○○雖供稱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並未請客等語,唯此與被告甲○○所供不符,且此亦僅涉及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而難執此認其等無結婚之真意。至於被告甲○○固供稱其與被告乙○○結婚係為圖來台工作等語,唯此無非係其欲至台灣地區追求較好生活之動機,究與無結婚之意,卻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有別。至於被告乙○○取得約七萬元之金錢部分,亦據被告乙○○供稱係屬聘金,雖其所供之金額與被告丙○○所供數字九萬元略有差異,唯乙○○亦供稱其所取得者,係扣除其機票等交通費用後之金額,依其差額亦屬相當。又被告甲○○於來台時,被告乙○○雖未至機場接機,後亦僅與被告乙○○同居四日,即至其親戚家居住等情,然查被告甲○○於來台後,至親戚家暫住數日,乃人之常情,故可否執被告乙○○未接機及被告甲○○來台後至親家居住,即認被告甲○○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之意,尚非無疑。而被告丙○○、甲○○又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供稱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結婚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之意,綜上,即難證明被告三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問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始終反覆不一,惟依被告甲○○供述,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台灣地區,竟不知「其妻」即被告乙○○之住所,而由同鄉李小燕駕自用小客車至機場接機,透過被告丙○○的尋找,亦僅在被告乙○○住處因辦理居留需要,居住合計四日,其餘時日均待在宜蘭、基隆親戚家,且被告乙○○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後,只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甲○○於被告乙○○結婚前,即向被告丙○○之妻表露,便想至台灣發展,希望與台灣女子結婚,被告丙○○始偕同乙○○進入大陸地區,事後被告丙○○、乙○○並收受佣金,被告甲○○與乙○○於大陸地區結婚,非惟未宴請親友,反是被告甲○○獲准許可入境台灣,大嗣宴客昭告親友其欲至台灣地區發展等情以觀,在在均與論理有違,被告丙○○應明知被告甲○○、乙○○自始無結婚之真意甚明。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甲○○茍僅係欲取得來台工作機會,而非真與乙○○結婚,則其既已入境來台,目的已達,自無需為掩人耳目而再與被告乙○○同居一處之必要,況渠二人均自承雙方已發生性行為,而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何況渠二人在大陸地區確有辦理結婚登記,亦有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所出具之結婚證書在卷可按,均足以證實渠二人確有結婚之事實,故渠二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提出來台探親及結婚登記之申請,自無成立致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可言,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