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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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即被選定人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按「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此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公法人之機關)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係屬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