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抗告人 林青松 (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 張百慧 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裁定僅限期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原判決所處罰鍰70,000元及訴訟費用3,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此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三、抗告意旨略以:命補正第二項(應指辦理擔保提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為維護其訴訟權益,異議如下(但內容均係對原判決不服者,並未針對原裁定)。倘異議仍駁回,就這項濫判所謂處罰款70,000元及訴訟費用3,000元,其會聲請訴訟救助(另狀提出)。本件原審亂判乃違憲,終結審倘不能平反,必提出釋憲云云。
四、核抗告人所為「異議」於法無據,僅藉「異議」之名,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