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慶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9年2月2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7日均未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09年3月11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9日發函各告誡1次,並載明受刑人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報到處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仍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履經通知及告誡,仍多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12月14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984號、第23986號、第24968號、第24969號、第249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中(下稱甲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記取教訓,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恪遵法律謹慎行事,卻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更犯上開案件,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①105年12月2日至3日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審理中;②108年11月3日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7月3日訪視受刑人住家未遇,嗣受刑人回電稱:當日 伊有 在家裡,但下班回來在睡覺,無聽到電話及門鈴,並表示因還有另案在偵審中,所以不太願意配合報到,心想之後本件緩刑也是要被撤銷,現在只想趕快加緊工作賺錢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顧忌自身尚有數案件於法院審理,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多次無故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履經檢察官發函告誡,仍未知所警惕,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上開甲案,未見悛悔之心,顯見本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衡酌比例原則,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有想過能不能以繳罰金之方式執行,是因為工作的關係,無法一大早起床去報到,且抗告人有告知報到處之報到人員,無法每次都確實到達做勞務,但報到處人員強迫抗告人要寫一個時間,導致抗告人無法確實做勞務,並非故意不去報到。又抗告人也有保持良善沒有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因抗告人之朋友遭起訴,抗告人也被認為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但伊並沒有參與,也沒有傷害他人,更沒有做妨害自由的事,另外竊盜案件則是因當時尚未成年不懂事,偷阿姨的錢去還賭債。抗告人並沒有不願意配合報到,也有向報到處人員講過是上班的原因無法準時報到,抗告人有自新的想法也有確實改過,請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法律並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9年2月2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7日均未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09年3月11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9日發函各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但受刑人仍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2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2月19日執行筆錄(見執聲卷第29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11日新北檢兆社109執護助32字第1090021469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35至36頁)、109年5月20日新北檢德社109執護助32字第1090048905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39至40頁)、109年6月19日新北檢德社109執護助32字第109006111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41至42頁)、109年7月17日新北檢德社109執護助32字第1090071674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45至46頁)、109年8月19日新北檢德社109執護助32字第1090084701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47至48頁)、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執聲卷第85至9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前之①105年12月2日至3日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審理中;②108年11月3日犯強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未確定);復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③108年12月14日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984號、第23986號、第24968號、第24969號、第2497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中,有上開各案號起訴書(見執聲卷第69至71頁、第73至84頁)、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及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至14頁)附卷可憑。再者,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抗告人保護管束期間之109年7月3日前往抗告人住家訪視,以瞭解抗告人生活環境,經按壓門鈴均無人回應,嗣抗告人回電稱:當日伊有在家裡,但下班回來在睡覺,所以沒有聽到電話及門鈴,並表示因還有另案在偵審中,所以不太願意配合報到,心想之後本件緩刑也是要被撤銷,現在只想趕快加緊工作賺錢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3至44頁)。總此,足見抗告人前述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按時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者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曾因故意犯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在緩刑期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尤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恪遵法律謹慎行事,卻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又犯上開③所載之罪,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詐欺取財案件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固以其因為工作的關係,無法一大早起床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去報到云云為詞,然與上開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或有正當事由致不能遵期報到之證據資料供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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