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民
張永德
林明同
黃家銘
賴銀杉
黃海盛
賴燧崇
林國鐘
陳文堂
黃木枝
黃建翰
劉雪玲
蔡宗霖
黃健男
王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啓民、張永德、林明同、黃家銘、賴銀杉、黃海盛、賴燧崇、林國鐘、陳文堂、黃木枝、黃建翰、劉雪玲、蔡宗霖、黃健男(下稱翁啓民等14人)、王志仁因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4919、5457(聲請書漏載5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贓款(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翁啓民等14人、被告王志仁前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4919、5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均為1年,其等需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2次,每次2小時,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而被告翁啓民等14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8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0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翁啓民等14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王志仁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判決,於107年9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王志仁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就扣案被告王志仁所繳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一:
編號種類數量(新臺幣)所有人1現金3萬3,120元翁啓民2現金2萬8,800元張永德3現金3萬9,410元林明同4現金4萬2,165元黃家銘5現金2萬8,800元賴銀杉6現金2萬3,490元黃海盛7現金4萬3,200元賴燧崇8現金4萬410元林國鐘9現金4萬3,191元陳文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林文堂 )10現金2萬8,800元黃木枝11現金2萬8,350元黃建翰12現金1萬4,400元劉雪玲13現金1萬4,130元蔡宗霖14現金1萬4,400元黃健男附表二:編號種類數量(新臺幣)所有人1現金2萬8,800元王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