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涉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9年6月底,邀約告訴人乙○○、前女友 賴沁琳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蚊子」及「兔子」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西湖汽車旅館」501號房開毒趴。期間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性騷擾其前女友賴沁琳,竟心生不滿,與綽號「蚊子」及「兔子」之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先以塑膠袋套住告訴人頭部,再徒手及以置放在該汽車旅館車庫內滅火器鐵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暈及目眩、右側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則於同年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頁)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