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順隆 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結夥搶劫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監獄行刑法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依序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受刑人朱順隆(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終結,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規定,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77年間因結夥搶劫等案件,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78年判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國防部以78年覆高律復字第15號判決核准確定。嗣迭經陸軍總司令部以80年減裁字第866號裁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經國防部參謀總長以89年8月18日(89)則創字第3342號令核准假釋,於8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期間,另於90年7月21日至23日更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國防部乃以98年11月11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274號令撤銷假釋,並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嗣因抗告人逃亡,且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乃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抗告人於103年2月4日經通緝到案後,該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5日核發103年執更緝法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2月3日,有相關判決、裁定、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報告表、指揮書、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3、85至113、127至189頁、本院卷第26至34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陸軍後勤司令部案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緝字第14號執行卷宗審核後無誤。惟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而依司法院公告之「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謂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亦有司法院102年11月2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123至124頁)。抗告人當時所屬部隊為「陸軍後勤司令部本部兵工署汽車基地勤務處工品室」,依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10月14日陸後綜人字第1090094650號函覆該部隊駐地自75年4月1日起由臺北市基隆路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而無異動(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本案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原審法院以並無本案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說明聲明異議案件,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而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犯罪時服役單位為「陸軍後勤司令部本部兵工署汽車基地勤務處工品室」,該單位隸屬「陸軍後勤司令部」(部隊名稱為「精勤部隊」,現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是依司法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應以抗告人所屬部隊定管轄區域,而該部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忠勤營區」,該址屬原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⑵抗告人請求依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排除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情形,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殘刑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且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及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均得向法院提起救濟,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因此,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103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103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6號裁定、陸軍後勤司令部78年判字第35號判決,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國防部令文、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
85、93至113頁、本院卷第32頁)。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前開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執行殘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諭知主、從刑之陸軍後勤司令部,該部後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而依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及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上開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管轄法院即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陸軍後勤司令部本部兵工署汽車基地勤務處工品室」(見原審卷第127頁),該工品室「部隊駐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亦有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10月14日路後綜人字第1090094650號函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121頁)。準此,依前揭公告及函文所示,抗告人即得逕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但抗告人卻誤向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犯罪時服役單位之部隊隸屬於「陸軍後勤司令部」之「精勤部隊」,所在地應為原審法院所管轄之臺北市南港區,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由上開陸軍後勤指揮部之函文,已明確記載「經查本部所屬汽基廠工品室部隊駐地,自民國75年4月1日由臺北市○○○○○○○○區○○路00號後,迄今無異動。」足見抗告人所謂「精勤『部隊』」應為軍隊之通稱,而就本案管轄法院仍應以該部隊駐所在地所在區域定之,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理由均指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5月之輕罪,請求依假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殘刑之處分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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