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0號異議人 林青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百慧 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0號所為裁定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關於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首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下稱11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合併處以相當之罰鍰,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原法院限期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命異議人就1126號判決所處罰鍰7萬元及訴訟費用3,000元,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裁定提起抗告,其中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之抗告以不合法為由,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雖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再以裁定通知補繳裁判費,逾期始得駁回,而提出異議云云。惟原法院之裁定既未經本院廢棄,且異議人於接獲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於本院駁回其上訴前本可依原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是其所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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