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仁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仁旗(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8月,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違反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均較各罪刑期合併大幅減低,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後刑期未受合理寬減,且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受刑人犯罪時間非長。又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輕重失衡,各法院對於罪犯向來給予自新,改過遷善之機會,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上情,恐有過重之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罪前之分配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之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受刑人其犯罪行為為自食惡果,亦已深切反省,必定悔改從善,請鈞院給予受刑人寬量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6至7、編號8、編號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苗栗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年4月、1年6月、6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即2年+1年+1年4月+1年6月+6月=6年4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6年4月+3月+1年=7年7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至106年間,仍不知悔改,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屬累犯;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3罪,均係於105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所犯,顯非偶發性犯罪;又受刑人於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24.8113公克)及海洛因2包;於10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9.7030公克)及海洛因2包;於106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8.8735公克)及海洛因1包;於106年9月6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69.7
227公克)及海洛因4包;又於106年7月10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07.61公克)及海洛因7包,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受刑人多次為警查獲時均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法敵對意識高,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同之犯行;又受刑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恐嚇取財罪等刑事前案紀錄,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毒品罪、編號3所示詐欺罪,其罪質並不相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持有、施用毒品等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㈢至受刑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
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受刑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