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楓文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楓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0日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01、3658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01、36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7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1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7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4日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4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49號(編號2、3之罪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