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0時25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新莊路771巷口旁工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著手剪斷 蔡岳廷 管領之電纜線而欲竊取之,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岳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7至40頁),另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屬鋒利之器械,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欲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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