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原瑞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楊士明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100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未按月分期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8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僅尚
未按期履行而請求撤銷緩刑,且委任代理人向本院陳報受刑人僅履行5期合計7萬5,000元等節,有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及函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固可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履行上開款項金額,而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內應負擔之條件履行。然受刑人已於111年7月7日將款項全數履行給付完畢,並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8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綜上所述,受刑人雖遲延給付,然既履行給付完畢,依目前卷內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本件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