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祥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德祥與 陳宏仁 (已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夥同綽號為「丁丁」、「阿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9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建築工地,徒手攀越工地圍籬,竊取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建築用地內之鋁條4個、鋁門1個、冷氣機外殼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300元),再由蘇德祥在外接應搬運上開物品,並交予陳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興街口,經警巡邏發現而查獲陳宏仁、蘇德祥,並扣得上開其等竊得之物(業經發還瑞助公司)。
二、案經瑞助公司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德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威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且與共犯陳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60至61頁、第79至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背面、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29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各自獨立,第2款並未如第1款規定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該款所謂安全設備,應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宏仁、「丁丁」、「阿猴」共同前往告訴人瑞助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建築工地,該建築工地係以圍籬封閉,人員無法自由進出,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威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則上開建築工地之圍籬顯係告訴人瑞助公司為防閑之目的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卻以攀越之方式踰越上開圍籬,進入告訴人之建築工地,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宏仁、「丁丁」、「阿猴」4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鋁條4個、鋁門1個、冷氣機外殼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威廷乙 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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