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土城裕民店,趁店長 蔡麗昌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展示區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02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蔡麗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0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麗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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