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家宏因不滿 洪敏晴 之子 蔡奇翰 積欠債務拒不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5時24分許,攜帶鞭炮前往蔡奇翰及其母洪敏晴居住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星光大道社區前,在該處點燃鞭炮,製造閃光與聲響,且在該社區張貼內容為「打擾各位住戶,不好意思,蔡奇翰你的態度決定我處理的方式!麻煩大家都有日子要過!當初怎麼捧場相挺你的,你應該最清楚,心裡有數,不用我多說了吧,你的態度我很不爽,切忌不要持續挑戰我」之紙條,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洪敏晴,使洪敏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李家宏隨後並於臉書社團貼文留言「 蔡天助 蔡奇翰你們父子倆耖你媽在不主動聯絡、一步一步來。剛開始而已」,且張貼其上揭燃放鞭炮過程之影片。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紙條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敏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恐嚇紙條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恐嚇紙條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照片1張、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8、27至2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洪敏晴之子蔡奇翰積欠債務拒不清償,
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竟以上述燃放鞭炮及張貼紙條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紙條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