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柯莉莉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唐克文 上訴人 魏秋珠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莉莉主張:上訴人魏秋珠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右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駛至環河路三段與中彰北上匝道路口,欲由環河路三段右轉北上中彰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環河路三段汽車專用號誌右轉綠燈啟亮,即將車輛右轉, 適柯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三段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河路三段與中彰北上匝道路口,因閃避不及,左側車身與魏秋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柯莉莉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魏秋珠因此觸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魏秋珠誤看號誌而右轉,致柯莉莉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2,770,263元之損害,為此依相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魏秋珠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魏秋珠則以:伊未闖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負2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魏秋珠給付1,596,8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柯莉莉其餘之訴,柯莉莉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魏秋珠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柯莉莉方面: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柯莉莉之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魏秋珠應再給付柯莉莉862,1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魏秋珠負擔。
⒉就魏秋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魏秋珠負擔。
㈡魏秋珠方面: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魏秋珠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柯莉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柯莉莉負擔。
⒉就柯莉莉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柯莉莉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等值之有價證券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魏秋珠於101年9月20日下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3段右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駛至環河路三段與中彰北上匝道路口,欲由環河路三段右轉北上中彰快速道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待環河路三段汽車專用號誌右轉綠燈啟亮,即將車輛右轉,適柯莉莉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河路三段與中彰北上匝道路口,因閃避不及,與魏秋珠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上開案件並經系爭刑事判決魏秋珠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魏秋珠對於柯莉莉下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項目、數額、計算標準不爭執:
1.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425元。
2.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3,300元。
3.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為14天,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二個月之期間合計74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62,800元。
㈢柯莉莉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6,549元。
㈣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魏秋珠於101年9月20日下午,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右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駛至環河路三段與中彰北上匝道路口,欲由環河路三段右轉北上中彰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環河路三段汽車專用號誌右轉綠燈啟亮,即將車輛右轉,適柯莉莉騎乘前開機車,亦沿環河路三段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河路三段與中彰北上匝道路口,因閃避不及,左側車身與魏秋珠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柯莉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魏秋珠因本件車禍致柯莉莉受有系爭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可參,堪信柯莉莉之主張為真實。則魏秋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柯莉莉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柯莉莉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柯莉莉請求魏秋珠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柯莉莉請求魏秋珠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柯莉莉主張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1,425元、支出交通
費3,300元及看護費用16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柯莉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柯莉莉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06,784
元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
⑴就柯莉莉所受之前開傷害,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刑事
法院向柯莉莉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達康診所函詢其後續傷勢情形,該院固覆稱:以患者柯莉莉於102年9月25日門診,肇因於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嚴重神經壓迫,術後雖然改善神經症狀,但於受傷時已造成部分神經損傷,目前脊椎外觀有遺存駝背畸型,判定應無法長時間工作,亦屬於遺存運動障害,病患之治療必須加上復健,目前評估約喪失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遺存運動障害』,屬於殘廢等級之第九級,根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53.83%。」云云,嗣於103年1月9日又函覆稱:「患者柯莉莉女士(一)於101年9月20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折手術,術後穿著背架約需6個月,建議復建治療,但未於本院復健。(二)病患追蹤至102年9月25日(術後壹年),其傷勢外觀有駝背畸型,神經症狀已改善,但仍主訴無法久站及久坐,應可從事日常生活之基本動作,唯跑步仍須經由復健或訓練方能為之,故得經由醫學治療或復健等方式才能達到較滿意之結果。(三)建議病患於術後壹年半(約103年3月20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屆時骨已癒合,拔除鋼釘可減少背部不適,更利於復健之結果。」有該院102年10月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刑事法院卷第93、170頁)。另達康診所則於103年2月28日函覆稱:「一、柯莉莉女士於102年9月11日至本所初診,主訴曾於101年9月發生車禍並接受過脊椎手術,術後仍有背部疼痛現象,故來門診治療。X光檢查發現柯女士有第十二腰椎至第二胸椎骨釘後位固定,第四腰椎陳舊性壓迫變形。由於疼痛為無法客觀量化之症狀,柯女士主訴為車禍後才有症狀,且於本所無任何車禍前之檢查或資料,故認為其可能與車禍有關,給予消炎鎮痛及放鬆心情之用藥。二、柯莉莉女士於102年9月11日至103年1月13日間共於本所門診9次,每次均給於同樣之消炎鎮痛及放鬆心情之用藥,並無任何復健或手術治療。三、柯莉莉女士每次來門診均自行步行入診間,應可正常活動,但因曾腰椎手術,脊椎內有固定骨釘及第四腰椎變形,彎腰之活動將受到限制,日後也應避免彎腰工作,搬運重物及劇烈之腰部運動。此種情形應持續保持否則將容易引起固定脊椎之上下關節之退化或病變。」有該診所103年2月28日達康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刑事法院卷第192頁),顯見柯莉莉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且影響其腰椎、脊柱之原有功能。
⑵嗣後,柯莉莉陸續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治療,期
間由於第一腰椎骨折壓迫神經必須緊急手術或減壓,第四腰椎則僅穿著背架即可逐漸痊癒,前後經過一年半之治療及保護脊椎,於103年3月27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術後門診追蹤柯莉莉第四、五腰椎脊椎逐漸不穩定且壓迫神經,研判可能與101年9月20日之本件車禍有關,由於症狀無法以藥物控制,於103年9月5日再度接受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減壓手術及鋼釘固定,目前趨於穩定;另該院於102年9月25日所判定之殘廢等級(即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九級),103年9月5日術後仍維持第九級之殘廢等級等情,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1月27日澄高字第1042062號函併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36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揭102年10月1日函文,雖以柯莉莉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屬殘廢等級第九級為由,而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然該院此部分無非係參酌學者所著書籍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逕為換算而認柯莉莉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3.83%,此觀該院前揭104年1月27日復原審函文所附該學者書籍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其未敘明援引該比率表作為認定柯莉莉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3.83%其所憑依據為何,且未就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之情形下,自難遽予憑採。
⑶原審乃再檢送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達康診所函文及
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柯莉莉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經該醫院綜參前揭資料及柯莉莉到場鑑定時之現況,鑑定結果為:柯莉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滑脫,左側4-7肋骨骨折,經相關手術、照護及復健治療後,殘存之永久障害為腰椎─脊柱功能障礙,因上述問題造成工作能力減損;又柯莉莉前揭腰椎─脊柱功能障礙,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簡稱FEC)調整,職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經綜合評估後為工作能力減損39%(即全人損傷百分比29%→FECrank(五)37%→職業別編碼(F)37%→年齡39%)等情,此觀該醫院104年4月16日復原審函附鑑定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其鑑定顯較為精確翔實,應堪憑採。則柯莉莉因前開傷害造成其腰椎─脊柱功能障礙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9%,堪以認定。
⑷柯莉莉雖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賣雞排之工作,每月
約4至5萬元不等之收入,然為魏秋珠否認,柯莉莉雖再主張應以其於101年7月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27,600元為計算基準,並舉雞排店之名片及其估價單、託運單(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為證。惟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知柯莉莉自74年12月間起迄至101年7月11日勞保退保之期間,其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並無任何與經營販賣雞排相關工作之情事,且其投保單位乃職業工會,非受僱於特定之雇主並以實際工作之對價作為投保勞保之依據,自難逕以柯莉莉前揭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數額,作為認定每月實際工作或營業收入所得獲取薪資或報酬之憑據。並佐以柯莉莉自101年7月11日勞保退保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期間,縱有經營販賣雞排工作之情事,然此段期間僅約二個月,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經營販賣雞排工作之確切收入為何?則柯莉莉主張以退保時之勞保月投保薪資27,6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基準,要難為採。又柯莉莉前揭投保勞保之期間甚長,非未參與就業市場之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據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則綜參前述柯莉莉本件車禍前,非一時一地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內容、社會經驗等情,本院認為其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0,008元計算(即104年7月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其每年收入為240,096元(20,008×12=240,096)。另柯莉莉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102年9月25日(即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最後時點)時之年齡為45歲又9個月,距離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又3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39%,一次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285,7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5,772元【計算方式為:93,637×13.00000000+(93,637×0.25)×(14.00000000-00.00000000)=1,285,771.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柯莉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柯莉莉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31,200元部分:
柯莉莉因系爭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達康診所就醫治療之過程,期間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101年9月20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折手術後,術後穿著背架約需6個月且須復建治療,前後過一年半之治療及保護脊椎,迄於103年3月27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2年9月25日之期間,因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堪予憑採。以每月20,008元計算。柯莉莉主張應以每月收入27,600元計算乙節,尚無可採。準此,其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12=240,0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柯莉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柯莉莉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柯莉莉為高職肄業,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而魏秋珠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餐廳洗碗,單親,獨立扶養五個小孩,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等財產,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斟酌魏秋珠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致柯莉莉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節、柯莉莉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非輕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柯莉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為適當,故柯莉莉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柯莉莉得請求魏秋珠賠償之總額為2,173,393元(31,
425+3,300+162,800+1,285,772+240,096+450,000=2,173,393元)。
㈡魏秋珠抗辯柯莉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柯莉莉所否認;查:
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20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號誌時相變換與運作過程時制計畫表中有關環河路3段與中彰匝道路口自下午3時起至20時止之號誌變換情形(見刑事法院卷第64頁),及該路口「汽車專用號誌」綠燈行車管制燈面係屬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機車專用道上「機踏車專用號誌」綠燈行車管制燈面係屬直行綠燈(機車道禁止右轉),該路口之「汽車專用號誌」與「機踏車專用號誌」非同時段顯示綠色燈號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4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法院卷第117頁)。由此可知:①時相為1時,柯莉莉行駛之機踏車專用道,其「機踏車專用號誌」依序顯示箭頭直行綠燈20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至魏秋珠所行駛之環河路往西方向快車道,其「汽車專用號誌」則始終顯示紅燈;②時相為2時,柯莉莉行駛之機踏車專用道,其「機踏車專用號誌」始終顯示紅燈,至魏秋珠所行駛之環河路往西方向快車道,其「汽車專用號誌」則依序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70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③時相為3時:柯莉莉行駛之機踏車專用道,其「機踏車專用號誌」始終顯示紅燈,至魏秋珠所行駛之環河路往西方向快車道,其「汽車專用號誌」則依序顯示右轉箭頭綠燈65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④時相為4時,柯莉莉行駛之機踏車專用道,其「機踏車專用號誌」始終顯示紅燈,魏秋珠所行駛之環河路往西方向快車道,其「汽車專用號誌」亦始終顯示紅燈。
⒉本件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魏秋珠駕駛前開小客車行
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並無前開小客車、前開機車碰撞之影像,固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刑事卷第61頁)。又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就兩造肇事責任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本件肇事處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兩造當事人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有關,經該會研議決議不予鑑定乙節,固有該會103年2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刑事法院卷第188頁)。惟:
⑴參諸柯莉莉於警詢時陳明: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沿環河
路0段機慢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對方是由環河路0段快車道東往西直行至中彰快速道路匝道口右轉南往北,對方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當時伊行向為箭頭指示綠燈等語在卷(見前開刑事案卷所附警卷《下均同》第5至6頁);並於偵查時結證:當時該處有3個燈號,機車道上面的號誌最右邊的綠燈亮了,伊行駛到中間時,魏秋珠從伊機車中間撞過來,當時伊倒地時有一台機車經過,那個機車騎士要扶伊,伊說很痛,所以騎士與魏秋珠一起扶伊到車上等語明確(見前開刑事案卷所附偵查卷《下均同》第9頁及反面);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復結證:伊車道是綠燈,走到一半魏秋珠的車子就從左後方撞過來,伊人車倒地,...,伊前面有機車,伊倒地時後面也有機車過來等語綦詳(見刑事法院卷第196頁),經核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在偵查中所述「當時該處有3個燈號,機車道上面的號誌最右邊的綠燈亮了」乙節,與刑事法院卷附照片顯示之機踏車專用號誌之情形相符(見刑事法院卷第27頁),堪認柯莉莉指述情節應堪採信。
⑵魏秋珠對於當時號誌情形,於警詢中陳稱:現場有號誌伊行
向為右轉指示箭頭綠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右邊的號誌為綠燈,看到上面有綠燈即轉彎。伊嚇傻不知道是何綠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於刑事法院時則稱:「右轉箭頭似為綠燈,還有一綠燈,但不確定另一個綠燈的情形為何,不記得伊號誌為何?經提示檢察官偵訊筆錄後改稱印象伊為是右轉綠燈等語在卷。惟參諸卷附照片,魏秋珠所應遵循之汽車專用號誌係位於其當時行駛右側快車道之正前方,至其偵查中所稱之「右邊的號誌」,實係機踏車專用號誌(見警卷第20頁;刑事卷第
26、27、179頁)。是魏秋珠歷來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審酌魏秋珠在偵查中所為供述之時間為101年12月16日,距車禍發生僅有3月,記憶較為新鮮,且不知偵查結果,其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之重要性較無警覺,故魏秋珠當時供述之情節,應較審判中之陳述為真實;佐以魏秋珠於偵查中當時先答稱「我右邊的號誌是綠燈」,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照片,竟無法確認,而稱「我嚇傻了,我不知道是何綠燈。」等情,應係觀看照片後,發覺先前之回答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一時不知該如何回應所致,由此可見,其偵查中之供述應較警詢或刑事審判中之陳述可採。是依其偵查中供述內容及卷附路口照片,已足認定魏秋珠當時應係將機踏車專用號誌之直行箭頭綠燈,誤認為汽車專用號誌之右轉箭頭綠燈而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⑶再者,魏秋珠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屢屢供明,其於右轉前
曾等紅燈,剛起步要右轉,是第一台車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刑事法院卷第80頁及反面、第126頁),而依環河路3段與中彰匝道路口號誌運作情形,魏秋珠當時如先等紅燈,其前方號誌再變換為綠燈,右轉後旋與柯莉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可能之情形不外為:①時相1轉換為時相2,魏秋珠遂依汽車專用號誌之右轉箭頭綠燈而右轉,但柯莉莉闖越機踏車專用號誌之紅燈,以致車禍發生,或②時相4轉換為時相1,柯莉莉依機踏車專用號誌之直行箭頭綠燈行駛,但魏秋珠將機踏車專用號誌之直行箭頭綠燈,誤認為汽車專用號誌之右轉箭頭綠燈而右轉,以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二種情形。倘柯莉莉確為闖越紅燈肇事者,則依照交通號誌行駛之魏秋珠於案發時大可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以釐清相關責任,然卻自行將柯莉莉載送至醫院後,隨即離開醫院,待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始查獲魏秋珠,此實非一般遵守交通規則者會有之處理態度;再觀諸魏秋珠歷來供述內容,雖提及係因柯莉莉騎車太快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卻始終未曾指責其闖越紅燈,甚對當時路口號誌為何無法為前後一致之描述,則由上開情節,可知魏秋珠因誤看號誌而右轉,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此外,魏秋珠對於柯莉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具有過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魏秋珠之認定。
⑷綜上,魏秋珠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其所辯柯莉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乙節,並無可採。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柯莉莉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76,5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6,844元(計算式:2,173,393-576,549=1,596,844)。至柯莉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柯莉莉對魏秋珠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柯莉莉起訴而送達訴狀,魏秋珠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開1,596,844元之利息,柯莉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魏秋珠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見原審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柯莉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秋珠給付1,596,844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魏秋珠如數給付,而駁回柯莉莉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柯莉莉不得上訴。
魏秋珠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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