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進福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4月15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
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30日確定;③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6月1日確定;④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30日確定;上揭4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7月3日確定。上揭與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4月15日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0月28日,並於104年5月25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歸緝典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由此可徵,受刑人係於部分即前揭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之案件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之刑期中,於101年7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在案。又受刑人於部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4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縣○○鎮○○路○段○○○號0樓之0居所處,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於同時地,另行起意,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4時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是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聲請合併執行,並非更定刑期,且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以累犯判處,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確定,聲請狀以合併為實據不應更定刑期,請求收回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等語。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等判決科罪量刑,上開
4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該等案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詳參原裁定理由四中①至④);嗣抗告人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科罪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7月3日確定;則抗告人該案件部分之刑期,係在上開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另行起算執行該部分之刑期,故上開與2案件間之執行完畢日期,本應分別計算,而自非相同。本件抗告人分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均為102年4月15日,而前揭部分即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3號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6月1日,在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3日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前,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犯罪之時間,顯係在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構成累犯等情,業據原裁定敘明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乃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執其係聲請合併執行而非更定刑期,聲請狀以合併為實據不應更定刑期乙節,本件係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累犯,基於檢察官之職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等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更定抗告人之刑,本與抗告人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相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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