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 被上訴人一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下稱
土銀通霄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並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通霄分行,至95年底除本金外,尚積欠1,000餘萬元利息(本息部分下合稱系爭債務)。因無力支付系爭債務,且因信用不足,張塘崑之父 張榮松 乃商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允諾,兩造並約定仍由被上訴人及 張琦 享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借款4,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再於翌(30)日將上開貸款其中2,450萬元匯款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系爭債務。
㈡兩造雖簽訂價金4,071萬元、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2份,惟
價金4,071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為避免張榮松之債權人質疑被上訴人脫產而簽訂,其上未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亦無被上訴人簽收價金之紀錄;另價金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為利於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貸款,均基於不同目的而虛偽簽訂。又上訴人匯予土銀通霄分行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 溫上琦 代書用以支付稅捐、保險、費用等之支票,均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行借貸或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均應自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貸得之系爭抵押貸款中予以扣抵。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3年後買回系爭房地,並應支付上訴人300萬元。另系爭抵押貸款扣除上訴人上開支出之餘款,與訴外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繳付予上訴人之租金,均供上訴人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不足者,先由上訴人代繳,日後仍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後上訴人無法支應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擬以系爭房地辦理增貸500萬元,張榮松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
㈢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遭土銀通霄分行向
法院聲請拍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遂以每坪23,000元計算,總價金為4,071萬元,於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約定迨被上訴人3年內財務改善,再額外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至於兩造另簽訂價金7,080之買賣契約,係為方便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較高之金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①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溫上琦代書兌現後,繳納共計4,150,554元之稅捐、保險、費用後,再匯款返還上訴人80萬元,並交予上訴人現金49,446元。②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匯款1,00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該行因此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③上訴人於同日向臺中商銀借款4,0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上訴人再於96年1月30日匯款共計2,45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④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匯款50萬元 蔡麗菁 。合計上述①至④金額,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3,920萬元,與兩造約定之價金4,071萬元相差151萬元,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每月高達約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免去尾款1萬元之請求;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則係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3年內買回系爭房地,應額外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故被上訴人同意暫不要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5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市價有誤。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授權 張琦享 代理其與億光公司成立部分
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億光公司所繳交之租金2,539,120元均由上訴人收取,其並未授權張琦享使用及管理其他系爭房地。又億光公司僅承租1年,不足以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而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3、4年,已繳納系爭抵押貸款約800萬元之利息,若兩造間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豈有由出名人即上訴人繳納鉅額利息之理?又豈會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債務及繳納必要費用,縱使尚有部分之價金未給付,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成立。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自行持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並取得貸款之金額予以使用支配,上訴人並將其中部分房地出租,收取租金,而向臺中商銀貸款之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土地稅亦由上訴人繳納。顯見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係由上訴人自己管理、處分,而非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無疑,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符。
2.證人張榮松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塘崑之父親,另證人張琦享為張塘崑之胞兄,顯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尚嫌薄弱,難信為真實。
3.系爭土地於94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000元,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核算每坪之公告現值為6655元,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以高於公告現值之3.45倍價格成立買賣,於當時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又有三年買回之約定,益證上訴人稱買賣價格是被上訴人方面提出一節,並非無據,應屬合理可信。至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每坪為40,000元左右,乃係參照兩造為辦理貸款而另行製作以每坪40,000元計價,總價為70,800,000元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為之鑑價,其目的係為能向銀行貸款4仟萬元,自難以臺中商銀之鑑價報告,判斷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部分:
1.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雖部分係由上訴人繳納,惟其僅係代為繳納,日後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上訴人之所以願代被上訴人公司繳納利息,乃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需擔心被上訴人公司日後拒不返還所代繳之利息所致。
2.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土地及建物授權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6頁)。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72頁至第376頁)、民事答辯狀二所附之證物1至6之貸款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傳票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㈢上訴人於67年至72年5月間、73年7月間至79年2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2日向土銀通霄分行借款2,480萬元,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通霄分行,至95年年底,已積欠1,000餘萬元之利息未繳納,土銀通霄分行於9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㈤兩造簽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一價金約定為4,071萬元
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之簽約日期為95年12月22日,另一份價金約定為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未載明簽約日期。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予被上訴人。
㈥溫上琦代書使用系爭支票兌現之50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代書費及規費、火災保險,餘849,446元,溫上琦於96年1月12日將餘款之其中80萬元匯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邱秀英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24頁),其餘現金49,446元交予上訴人。
㈦張榮松、張琦享與土銀通霄分行於96年1月3日達成清償貸款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㈧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自其使用之土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59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卷二第212頁)、於96年1月10日匯款41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
㈨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
上訴人,該抵押權於96年1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112頁)。
㈩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中商銀,共計借款4,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90頁、第370頁)。臺中商銀於96年1月30日撥貸4,000萬元至上訴人所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自同帳戶匯款450萬元、2,00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17頁、卷一第240頁)。
被上訴人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借款,業於96年1月
30日清償銷戶,已領出抵押權同意書。土銀通霄分行並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上訴人向臺中商銀所借4,000萬元,96年至102年間之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35頁)。
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自其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匯款50萬元予蔡麗菁(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18頁)。
億光公司承租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及
(重測前○○○鎮○○段106-33、106-32、106-31、106-30、106-10、106-12、106-17地號土地(即部分之系爭房地)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2,539,120元,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卷二第85頁、第86頁)。
系爭房地自98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稅,由張榮松繳納;97年
火險、96年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至第275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85頁至第327頁)。
上訴人於99年間委託張琦享處理系爭土地之重測(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力支付系爭債務,且因信用不足,致無法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還款,乃商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允諾,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既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借名
登記關係?
1.按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3年後買回之關係云云,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當初為處理債務,及向銀行增貸清償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就系爭土地移轉後管理情形(是否再出賣或積極運用)及上訴人有無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暨一切稅金、利息等開銷定之。
2.被上訴人舉證人 許殊瑋 、張榮松、張琦享等人,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經查,證人許殊瑋到庭具結證稱:溫上琦約於99年、100年間主動介紹伊買地,表示上訴人之老闆有土地要賣,上訴人與伊和溫上琦一起去看地,上訴人表示其替老闆繳土地之利息,要快點處理掉土地,溫上琦說當初因張榮松選舉時花很多錢,積欠債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在場也說土地是借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8頁)。又證人即代書溫上琦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許殊瑋要買工業用地, 伊有 跟許殊瑋談到系爭房地,並叫許殊瑋去找 老董 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可證許殊瑋確曾與溫上琦洽詢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而證人許殊瑋與張榮松、上訴人僅初識,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許殊瑋與兩造間存有任何情誼、仇隙或利害關係,其於審理時具結作證,自無甘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動機設詞偏利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理,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立性,堪予採信。復其所述兩造借名登記之原因,亦核與證人張榮松證稱:伊因搞政治而欠錢,兒子因呆帳無法借錢,遂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頁至第421頁);及證人張琦享證稱:因為父親張榮松積欠訴外人興亞水泥「王先生」債務,故名下有土地遭興亞公司拍賣,上訴人答應幫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基於債信問題,為向銀行增貸借錢,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是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辯稱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親誼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而不可採憑等語,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述二位證人雖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塘崑之親屬,但因參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而知悉上開事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證述之內容係屬虛偽,依上述判例意旨,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
3.又證人溫上琦於本院雖具結證稱:兩造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談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伊未向許殊瑋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5頁)。然證人溫上琦否認其向許殊瑋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與證人許殊瑋前揭2.之證述內容顯不一致;又原法院詢問許殊瑋與其洽談之經過,其原證稱:我有叫許殊瑋自己去找老董聊等語,隨即改證稱:許殊瑋也不是我叫他去找老董,是他自己去找老董聊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其事後翻異之證詞應不足採。再衡以溫上琦自陳其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代書費用,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倘兩造實際上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致其陷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追訴風險。是其所證之內容,因涉及自身之利害,恐失真實,相較於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許殊瑋,證人溫上琦之證述,不足憑採,況溫上琦於本院亦證稱兩造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事宜,如果不講的,伊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從而,溫上琦之證述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實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4.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簽訂2份買賣契約,實際上約定之價金為4,071萬元,價金7,081萬元之買賣契約係方便向臺中商銀貸款,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㈧㈩所示之票款及匯款,均為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向臺中商銀借款4,000萬元;上訴人貸得之資金均於96年1月30日匯入其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同帳戶匯款450萬元、2,00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該行之系爭債務;嗣於96年3月16日自同帳戶匯款50萬元予蔡麗菁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8頁、卷一第239頁、第240頁),可見上訴人所辯前述過半數之價金2,500萬元(450萬+2,000萬+50萬元=2,500萬)之資金來源,均係其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款之資金,而非其個人所有之資金。復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由溫上琦使用兌現之票款4,150,554元(500萬-849,446=4,150,554)繳納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其並於96年1月10日匯款590萬元、410萬元至土銀通霄分行,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該行之系爭債務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㈧所示,上開票款兌現及匯款之時點雖在上訴人向臺中商銀申請系爭抵押貸款之前,表面上似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14,150,554元(4,150,554+590萬+410萬=14,150,554)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向臺中商銀申貸系爭抵押貸款前之96年1月10日,已先將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臺中商銀於96年1月30日撥貸4,000萬元予上訴人後,業已將上開所借貸本金及利息扣還,餘款則留在上訴人處用以作為支付4,000萬元抵押貸款之利息,前述抵押權隨即於同日塗銷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堪認被上訴人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擔保上訴人先行清償及代墊之14,150,554元款項,該款項性質上應屬借款,迨上訴人順利取得臺中商銀撥貸之系爭抵押貸款4,000萬元,前述1,500萬元抵押權隨即塗銷,顯見上述票款及匯款均全部取自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貸款,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況有關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所代墊之1420萬元,上訴人事後均有以年息百分之5.5計算利息,其計算日期自96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此亦有上訴人手寫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倘上開資金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何須再計算利息?⑵再上訴人既辯以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071萬元,惟其所辯
支付予被上訴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㈧㈩之價金共僅39,150,554元(4,150,554+590萬+410萬+450萬+2,000萬+50萬=39,150,554),與約定之價金4,071萬元相差1,559,446元(4,071萬-39,150,554=1,559,446),顯然不合,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價金為4,071萬元云云,已難憑採。雖上訴人又抗辯:造成上述差價之原因,係因兩造約定3年內由財務改善之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再額外支付上訴人300萬元,故上訴人暫先不支付被上訴人300萬二分之一之150萬元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18頁)。惟查,兩造簽訂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之買賣契約2份,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3年後額外支付3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且上訴人自陳買回系爭房地繫於被上訴人財務是否改善此一不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豈會容許上訴人在其財務狀況不佳時先短付150萬元價金,留待3年後再與300萬元買回代價一起扣抵?再查,系爭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乙節,有系爭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18頁),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何況系爭明細未記載任何「3年內買回」之關鍵字或約明相關權利義務,所記載「應付費用-300萬元」之真意不明,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再額外支付上訴人300萬元以買回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3年內買回之關係,且上訴人同意暫免付150萬元價金、兩造同意免除尾款59,446元云云,均不足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①於96年7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 張崎享 ,作為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予億光公司後之整理廠房之費用、②96年11月8日上訴人再匯款10萬元予張崎享,作為上訴人提供億光公司停車場之整地費用、③97年5之26日上訴人再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繳交房屋稅捐之用,④99年10月27日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中商銀借款500萬元,倘若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之人頭,怎可能會有上揭不斷支出費用之行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㈠最下方表格載明「96年7/30匯款:享:-200,030」、「96年11/8享:選舉:-100,030」、「97年5/26董:房屋稅:-100,030」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及系爭明細表㈡第二欄位最下一行亦記載「增貸額500萬元費用:-6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足徵上開上訴人所匯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日後應負擔之款項。苟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者,為何上開款項及該增貸500萬元之費用6000元,均列為被上訴人日後所應負擔之款項?此顯違反常理!⑷末查,依土銀通霄分行104年11月11日通霄放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該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所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查估價值為3533萬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4頁),惟該行查估之日期為84年7月間,與本案借名登記之期日96年1月初,二者相距已有11年之久,故其查估之價格自無法呈現本案借名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真實價值;而參諸上訴人向臺中商銀申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㈩之系爭抵押貸款4,000萬元,系爭房地送鑑價之總鑑估值為85,131,986元乙節,有該行104年2月7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月9日抵押物鑑價報告及總評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知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價金4,071萬元。且上訴人抗辯兩造另簽訂價金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爭取高額放款,足徵兩造均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高於4,071萬元,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遠低於市場行情近一半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更足證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4,07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云云,並非真實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所有權狀一直由其保管,且其一直繳納臺中商銀系爭抵押貸款之利息迄今;又上訴人授權張琦享與億光公司簽訂租約,租金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火險、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且僅部分土地出租,其餘土地均由上訴人管理,可徵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為委任契約,可能視契約之有償、無償、兩造實際上需求及負擔能力等作不同約定,前述之系爭抵押貸款利息繳納、租金之收取、稅捐之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與使用等,非必由借名人或出名人一方負擔及行使,而須視雙方之約定而定。倘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何以未積極處分系爭房地獲利,避免每月負擔約10萬元之高額利息?何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仍由張榮松繳納?更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未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58頁),益見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非買受人。另衡諸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可能基於保管、受委任,或為嗣後另向銀行增貸款項等原因,而復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不足以持有權狀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6.綜上,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且系爭土地移轉後即欲再出售或未積極運用,及一切稅金、利息等開銷均來自系爭土地貸款之支應,參酌前述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等節,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150頁),是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未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係借名登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係買賣,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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