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財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財為 陳安恒陳江春嬌 夫婦之子,緣陳安恒於民國98年2月10日死亡後,陳江春嬌與陳國財等繼承人協議後,同意由陳江春嬌繼承陳安恒座落苗栗市○○段○○○○○○○號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 上開 不動產),陳江春嬌並同意由陳國財辦理繼承過戶登記、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予陳國財,於98年3月3日寫立同意書,授權陳國財辦理繼承過戶、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嗣陳國財竟趁辦理陳安恒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而代為保管陳江春嬌證件、印章之機會,明知陳江春嬌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給陳國財之意思,於辦理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時,逾越陳江春嬌授權範圍(逾越部分即預約贈與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該所所備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例稿,偽造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陳江春嬌茲就所有座落○○段000000地號等1筆土地,持分全部及○○路000號(建號1664)持分全部之所有權,因預約贈與於(陳國財),特立本同意書將前述標的,預告登記於(陳國財)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陳國財)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否則不得再就前述標的為任何處分。此致陳國財。立同意書人:陳江春嬌…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之以預約贈與為由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原例稿「預約出售」之文字刪改為「預約贈與」,於刪改處盜用所保管之「陳江春嬌」印章。於立同意書人欄下簽署陳江春嬌姓名,蓋用陳江春嬌印章,表示陳江春嬌同意以預約贈與上開不動產予陳國財為由,辦理預告登記。即連同原填製之土地登記(限制登記)申請書,及備妥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件為附繳證件,持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聲請辦理以預約贈與為由之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地資字第00000號案受理,於同年月6日依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依98年3月5日收件苗地資字第1337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國財,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本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不得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義務人:陳江春嬌,限制範圍:全部,98年3月6日登記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國財」,就以預約贈與為為辦理預告登記部分,足生損害於陳江春嬌及苗栗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文件之正確性,嗣陳江春嬌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江春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財(下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其母親陳江春嬌事前未曾同意贈與其上開不動產,而係由其持用其所保管陳江春嬌之印章蓋印,並由其簽「陳江春嬌」之署押於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嗣由其持用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辦理上開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宜以行使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縱然沒有同意贈與給我上開不動產,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寫辦理限制登記事宜的文件,所以都是依照地政事務所的地政人員 王雪真 跟我說的方式填寫,她說怎麼辦我就怎麼寫,我雖然沒有跟她說我母親有贈與上開不動產給我,但其實都是王雪真叫我把那份預約贈與同意書上的「出售」兩字劃掉,改寫「贈與」,這些都是王雪真教我這樣做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寫,我不是專業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明知陳江春嬌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之意,逾越權限偽造以預約贈與為原因之前開預約贈與同意書,以示陳江春嬌同意預約贈與上開不動產與被告之意,並持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該管承辦人員行使之等情,經證人即陳江春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建號房子的不動產,本來是我先生的,我先生過世後,我小孩他們全部協議說要繼承給我,所以才會叫被告去,我也有拿印鑑給被告拜託他去辦理過戶,(經提示他卷第14頁之預約贈與同意書)這份預約贈與同意書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可能同意這同意書上面的內容,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份同意書內容,我從頭到尾沒有要贈與上開不動產給被告的意思,也沒有跟他討討論過這件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0頁至118頁)。上開陳江春嬌所述並無預約贈與上開不動產給被告,且未同意被告以預約贈與為由,辦理預告登記之情,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母親也協議上開不動產是登記在她名下,其他兄弟姊妹的繼承,也是由母親跟他們去處理的,母親陳江春嬌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給我的意思,預約贈與同意書是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83頁正反面)相符。足徵陳江春嬌無贈與被告上開不動產而提供個人印章供其他人代為蓋印或簽名之事實。此外,復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98年3月3日收件苗地資字第00000號之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1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所98年3月5日收件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江春嬌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98年3月3日預約贈與同意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年4月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繼承人陳安恒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他卷第38至55頁、第78至9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陳江春嬌所指其遭偽造以預約贈與為由辦理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乙節,可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陳江春嬌98年3月3日出立,內容為:「本人同意由長子陳國財先生辦理房子繼承過戶、預告登記、及房子設定抵押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給陳國財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此同意書並無偽造不實情形,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僅授權被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不附原因之單純預告登記、300萬元之扺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以預約贈與為由,辦理預告限制登記。
㈢、被告辯稱是地政人員王雪真教其將該份預告登記同意書改寫為贈與之意云云,惟證人王雪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經提示他卷第14頁之以預約贈與為由之預告登記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地政事務所的例稿沒錯,我是負責審查民眾辦理土地登記的案件,審查民眾所拿來的文件是否齊備,對於被告所說我教他把出售劃掉,改寫為贈與這件事情,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如果民眾拿這份同意書詢問我,我會叫民眾看他們的情況是什麼原因、什麼情況做登記的,就寫什麼原因,如果這內容有不合適,可以自己另外再做更改,但也不會直接教他們把出售劃掉改成贈與,之後要怎麼填寫,都是民眾自己決定、處理的,我也不會主動跟他們講要把出售改預約贈與,我印象中這種預告登記的案件不多,而且就我的瞭解,98年那時我在苗栗地政事務所時也沒有地政人員會在民眾沒有贈與的狀況下教民眾把出售劃掉改成贈與的,我也沒聽說過有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至109頁)。證人與被告原素不相識,僅偶因曾審查過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而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親誼及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是觀之,並無被告所述係由地政人員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贈與之情形下,教其把出售改為贈與之情甚明。況被告為大專畢業,畢業後自82年起工作迄今,經其在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21頁)。且被告曾為苗栗市○○段○○○○○○○號、同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第95建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6年間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430萬元、100萬元之扺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市信用合作社、 黃秀英 ,並塗銷扺押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又於88年間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莊炳榮陳國達 。並曾經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實行分配,有上開不動產影本、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可知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不動產登記亦有相當經驗知識。其明知告訴人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之意,仍於依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時,逾越權限,就有關內容為「預約贈與」部分,已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縱使被告所述其曾詢問王雪真乙節屬實,亦不能據此免責,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意旨)。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達成民法上之贈與之意,且被告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的內容實際上並未發生贈與效力,故被告並無偽造該文書之意等語,惟被告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本為偽造告訴人名義所製作,即非真正之文書,本不生告訴人意思表示之效力,贈與契約不成立乃為契約成立要件欠缺之問題,然被告偽造該文書之內容,仍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已屬偽造,據此,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不生法律上效力,與被告本件是否屬偽造文書,本屬二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誤會。
㈤、又被告所偽造且持以向他人行使之該預約贈與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預約贈與上開不動產等情,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製作該表達告訴人願預約贈與之意之同意書,已屬偽造私文書,業如前述。至被告有無藉由該預告登記同意書達成受贈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意,或僅欲藉由行使該文件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均非所問。且僅屬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亦無解於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是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㈥、雖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簡單登記為:「(限制登記事項)依98年3月5日收件苗地資字第0000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國財,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本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不得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義務人:陳江春嬌,限制範圍:全部,98年3月6日登記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國財」未將預約贈與為預告登記原因之事由登記,但已明確記載「依98年3月5日收件苗地資字第00000號辦理預告登記」,顯已將上開以預約贈與為由之預約登記同意書,作為登記內容之附件,即該附件之內容亦為登記之內容。
㈦、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辯護,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授權,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8號、74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製作以預約贈與為由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持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預約贈與為由之不動產預告登記,就逾越部分,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陳江春嬌」印章蓋印於「預約贈與」刪改處,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陳江春嬌名義製作上開以預約贈與為由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其他蓋用告訴人印章、簽寫告訴人姓名之署押,均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以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預約贈與為由,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就以預約贈與為由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成立本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②預約登記同意書(原審稱預約贈與同意書)上之被告所簽寫之告訴人署押,均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無偽造之情形,原審認係偽簽署押,亦有未洽。③預約登記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除「預約贈與」刪改處上之印文,為被告逾越權限所盜蓋,而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情形外,其他告訴人之印文,均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情形,原審判決認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即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5日,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上蓋印『陳江春嬌』之印鑑共5枚,並偽造陳江春嬌之簽名並蓋印『陳江春嬌』之印鑑於同意辦理預約贈與之同意書上,持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示陳江春嬌確有向陳國財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陳國財而為限制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江春嬌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業務之正確性」,然細觀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原審就起訴範圍內「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限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似漏未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審已說明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繼承過戶、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同意書之外觀,難認定係被告事後擅自補充設定扺押、預告登記之內容,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係屬行使偽違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有合理可疑,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艱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雖然說明簡略,但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告訴人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陳安恆 所遺之上開不動產為繼承協議,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乙紙,內容為「本人陳江春嬌同意由長子陳國財先生辦理房子繼承過戶、預告登記及房子設定抵押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給陳國財先生。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被告遂據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授權及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憑以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認定有誤。請撤銷原審判決,若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罪刑,請求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上開不動產登記早於98年3月5日即已辦妥,告訴人事前確有簽署同意書為相關授權,尚一併交付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件。辦妥之後,被告亦曾向告訴人報告,並交還上開物件,告訴人當時未有任何異議。然於104年間因被告與被告胞弟陳國達間為被告所創設之傢俱行經營權爭議,告訴人為維護陳國達,竟罔顧上開同意書內容,反以被告未得授權指控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授權事實,即以被告前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程序之瑕疵,率以認定併科處被告罪刑,難令甘服。又被告不諳法律,本案不動產登記前未曾親自辦理。當初僅因告訴人囑託要求被告要親自代告訴人為辦理,被告因孝順母親遂聽從告訴人囑咐至地政事務所親自辦理。而實際辦理所需簽署之相關文件等,因被告不諳相關法律程序,當時係請教現場地政事務所人員如何填載表格以符合法律辦理程序,以本案辦理預告登記原因填載「預約贈與」部分,當時係由現場地政人員聽取被告陳述而給予之建議,為達告訴人囑託目的,方聽從專業建議而為相關文書之填載,否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如何知悉掌握各該程序用語及其確切意涵。原審僅憑告訴人及地政人員之證述即推認犯行,然則實情,上開不動產於繼承人間僅協議暫先辦理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未來再以變價為金錢分配或按繼承人持分憑以分配等方式進行,此亦係何以有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緣由,被告憑以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等事項亦係本此緣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惟被告確有偽造以預約贈與為由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以預約贈與為由之預告登記,已如前述。被告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財明知告訴人其母陳江春嬌並無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其之意,竟為順利辦理上開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宜,而未經陳江春嬌同意,擅以陳江春嬌之名義製作上開預約贈與為由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私文書,嗣持以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苗栗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文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其所製作之私文書,對於告訴人、地政機關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與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4頁至5頁)、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121頁背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預約贈與」刪改處之「陳江春嬌」印文係盜用陳江春嬌印章所生,非偽造,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其他「陳江春嬌」之印文、署押,均係經告訴人陳江春嬌授權辦理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權限範圍內所為,無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之情形,均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因認其母陳江春嬌偏袒其弟陳國達,擔心陳江春嬌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後,其將來可能無法分配得系爭不動產,竟趁負責辦理其父陳安恒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代為保管陳江春嬌證件、印章之機會,明知陳江春嬌並未積欠其借款,又未徵得陳江春嬌之同意下,即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5日,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在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陳江春嬌」之印鑑共5枚,並持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示陳江春嬌確有向陳國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限制預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陳江春嬌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業務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與我母親陳江春嬌之間,確就上開不動產協議過登記我母親名下,但我母親則需另給我300萬,為了這個協議,我母親間另簽有一份同意書,因此我才去做上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見他卷第64頁),確載有告訴人陳江春嬌同意由被告辦理繼承房子過戶及同意以房子設定抵押300萬元之意,且上開同意書上之「陳江春嬌」署押,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承認係其親自簽立無訛(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曾協議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陳江春嬌名下,而告訴人則需以300萬元支付被告等語,合情合理,可以採信。至告訴人固證稱其簽立該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僅登載前段之同意被告辦理繼承過戶部分,而未記載後段設定抵押之部分,該後段文字內容係被告補充等語,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均為手寫所製作,同意內容中之「同意辦理繼承過戶、預告登記及房子設定抵押新台幣300萬」等字,均係前後相連,中間並無空格、明顯空隙,且登載告訴人同意之內容後隔行隨即係同意人簽名欄處,並無何前段(繼承過戶)、後段(預告登記、房子設定抵押)之字體、文字間距不一致,或其餘可看出係被告事後補充後段文字內容之情。且告訴人並非不識字,此由其所述簽立時有看到「繼承」、「過戶」等字乙情(見他卷第58頁至60頁)可證,而告訴人既能辨明同意書上所載之文字而簽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簽,則告訴人所稱其係一時失察或被告係於告訴人簽名後始補充同意書上部分文字等語,難予採信。又被告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當庭庭呈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告訴人初係稱:該同意書並非我所簽,我又不是白癡,我沒看過,我不知道等語(他卷第59頁),嗣於104年6月2日復改稱:被告拿給我這份同意書時,我只看到「繼承」、「過戶」兩個字等語(他卷第76頁背面),則告訴人前後對於該同意書是否為其親簽之陳述,有不一致情形,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之證述,不能遽予採信。綜上所述,依據上開同意書之外觀,已難認定上開同意書係被告事後擅自補充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之內容,則被告、告訴人間有上開協議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認定渠等間有30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可作為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原因,並進一步認為於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辦理繼承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因認告訴人積欠被告300萬元之不動產代價,並認不必於辦理繼承過戶時給付而轉為借貸關係,亦屬情理之常。又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依據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00萬元,故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為300萬元、金錢借貸等字,實難以苛責一般未具有法律專業之人辨明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錢借貸之區別,故被告據此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上開債權額及債權發生原因,尚難逕以論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關於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部分,依上開告訴人所出具,同意由被告辦理繼承過戶、預告登記及設定扺押權之同意書,告訴人已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因此被告在其被授權權限範圍內,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預告登記,並無不法,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五、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被告、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預告登記,所為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如有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曾向母親即告訴人陳江春嬌借錢等語,核與證人陳江春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無訛。被告竟於98年3月5日持載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98年3月3日金錢借貸」等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就此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甚明,指摘原審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亦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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