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財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2482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財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82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在高雄看守所(應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收受判決,應於10日內,即同年月23日前需提起上訴。但因無訴訟狀紙,於同年月22日出監後,始於當日晚間完成上訴狀,並於隔日即23日寄出,一切符合法律規定。原審逕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顯有誤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係不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判決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於高雄第二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判決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14日始起算上訴期間。又抗告人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居住於現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抗告人聲明上訴之上訴狀信封所載地址之地址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被告現居所非位於本院所在地即高雄市橋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06年11月27日屆滿;而被告上訴狀係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送達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於上訴狀可參,自未逾上訴期間。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裁定未慮及上情,而認原審判決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至106年11月23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抗告人於106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之規定駁回上訴,未盡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其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理由雖有未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非以上訴人郵寄時間為準,而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則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訟訴法第413條規定,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菁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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