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李亞儒 原名 李岳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08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208元,惟伊自95年4月設立之普仕仕車體美容坊因長期虧損而於96年4月結束營業,伊雖於96年5月起任職於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然月薪僅19,739元,復於97年6月遭該公司解聘,嗣因債信不良,求職不易,始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㈡伊於毀諾後曾二度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惟伊現今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基本膳食費每月5,100元,另應按月攤還房屋貸款23,944元,實無法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4日,業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年息6%,每月10日以27,2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至97年6月,嗣於同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122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7年6月遭久大公司解聘,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97年6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履行協商條件
,顯見抗告人自97年7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協商款項,而觀諸抗告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62頁),抗告人於97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仍經久大公司轉帳存入薪資各21,440元、19,883元,抗告人既於仍受領久大公司薪資時之97年7月間即未依協商內容繳款,則抗告人毀諾與其遭久大公司解聘一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⒉又原審於98年1月14日定期命抗告人據實陳報更生聲請前
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抗告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陳報其每月須支出公寓大廈管理費2,350元、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費451元、電話費2,500元、房屋稅521元、地價稅27元、房貸本息24,543元,計38,492元(見原審卷第37頁)。然抗告人之收入既不足以清償債務,自無由許其優先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藉以累積自身財富保有不動產或使現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減少,致無法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是此項房屋貸款及因保有房地而需繳納之大廈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出。
況抗告人復於99年2月24日具狀表示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地,係其父 李連水 於90年間向以頭期款20萬元,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400萬元購置,因當時李連水之年紀不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20年貸款期限之規定,故以其名義登記,每月房屋貸款本息皆由李連水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帳戶扣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此核悖於其前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情形,益徵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其所言尤難遽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於98年2月4日陳報之每月支出狀況
屬實,則其於95年6月成立協商後,每月至少須支出65,
700元(即還款金額27,208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8,492元)。而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4月至96年4月經營普仕仕車體美容坊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28,000元,於扣除房租35,000元、員工薪資18,000元後,非但無薪水可領,且每月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衡情抗告人於斯時除每月不足生活必要支出,亦難依前開協商內容繳款;另抗告人於96年5月起任職於久大公司,平均月薪19,739元,以該薪資所得,抗告人每月亦入不敷出達45,961元,惟抗告人於95年7月至97年6月期間,卻能依前開協商方案,按月還款27,208元,此觀卷附繳款明細表即明,足證抗告人應有其他收入方能維持每月基本生活並繳納23期協商金額。
抗告人僅稱其係向親朋好友告貸方能還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實可合理懷疑其並未據實
陳報其財產狀況,兼以其並未能證明其於97年6月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其以前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者,抗告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每月還款27,208元,而其
自陳於95年7月至96年4月經營普仕仕車體美容坊期間每月均虧損,96年5月起任職於久大公司,平均月薪則為19,739元,抗告人於此情形尚能依協商內容還款至97年7月方毀諾,相較於抗告人現任職於強博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0,000元之情形,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還款條件150期、年息3%、月付15,193元,及180期、零利率、月付12,22
3元之還款計畫,應屬抗告人可負擔之範疇。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條件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其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餘地,抗告人與其他金融機構既有再成立協商之可能,自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綜上,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竟率予毀諾,其更生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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