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6月14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V591797號、第裁41-AEV591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出發,經臺北市○○○路○段轉衡陽路至中華路,到西寧南路134號購買紀念品,並未行經警方舉發之違規地點,且警方舉發違規,依法應有證據,否則即屬不當之舉發,爰就本件二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館前路交岔口時,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館前路往北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又拒絕接受稽查,逕自騎乘機車駛去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陳查報屬實,有該分局96年5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0576
500號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其所述,其確有於上開舉發違規時段,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鄰近路段之情,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舉發異議人違規,自無故意誣陷之理,再者衡情舉發警員亦顯無在未見及異議人機車之情下,而巧合誤記於舉發違規相近時段行經附近路段之異議人機車車號之可能。至異議人雖指稱要求警員對其本件違規舉發須具體舉證云云,惟依上述警方舉發單位函陳所示,可見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瞬間突發,按諸常情事理,除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外,自當不及有何具體採證行為,於此情狀下,顯難要求舉發警員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舉證。是稽之上情,舉發警員雖於異議人瞬間違規時無法及時以具體方式採證,然依上述論證勾稽,參互印證,應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二件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上開片面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其不依標誌指示轉彎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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