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甲○○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菲律賓出生)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10室當時其所開設之「金萬萬名店城」內,趁菲律賓籍成年女性友人KaoJeanalynVelona(中文名:丁○○)因父親生病缺錢急用之際,竟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丁○○,並向丁○○收取月息10%即年息120%,丁○○遂依約定陸續清償本息,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於95年
7月9日,又在上址店內,乘丁○○前債未清且另替他人作保缺錢償債急迫之際,另生貸放重利之故意,將前債未清償之本息及丁○○應代償之金額,要求丁○○書立35,000元之借據為憑,且依前例收取月息10%即年息120%之重利;迄至98年6月間,因丁○○未能續付,乙○○遂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令其償債,惟丁○○之配偶丙○○替其聲明異議並告發乙○○收取重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7月12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丁○○亦就其兩度向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超過20萬元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本息計算筆記紙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484號支付命令、民事上訴(應係聲明異議)狀、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借予被害人之本金與利息金額差距、月息即年息高低,當認被告所取得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指93年10月10日該次)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
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該次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是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之規定,且就罪刑不割裂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行為時法。
㈣至於無庸整體比較而得割裂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就被告93年10月10日該次行為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部分,均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新法雖將「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不得逾120日」,但此僅係配合刑法第33條第4款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核被告兩度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所犯兩度重利罪,其行為時間不同,且前後相隔將近兩年,犯意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度貸款牟取不法重利,所為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當庭表示不再向被害人丁○○或其配偶丙○○追討任何本息債務而取得其等諒解(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兩度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兩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已有明示拋棄所有本息債權之舉而獲得被害人夫妻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