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98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發生效力日起30日內之98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保單紅利給付部分: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已就主管機關釋示之權限
清楚闡明,詎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釋強制修改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號函釋,已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又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1條已明文約定,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44條並清楚明訂財政部職權僅止於保單銷售前,對於保單銷售後,財政部即不得以函釋變更當事人間之約定。且保險法第54條亦明文規定,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更說明已成交之保險契約之獨立性與自主性,不為財政部行政函釋所影響。
2、本件再審原告自89年11月起陸續向再審被告購買分紅人壽保險,共計簽訂4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其中第22條第3項、第26條第3項關於紅利計算公式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保單,依保單條款第22條第3項、第26條第3項約定,應適用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釋,而未考慮上開約定條款及財政部函釋是否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第576號解釋、保單條款第1條、第27(31)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第
144條、民法第73條、第247條之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保單貸款利率部分:
1、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釋應不受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釋之影響,再審被告主張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釋可以變更保單條款原已約定之貸款利率,顯已違反上開解釋。又再審原告所購買之保單,其貸款利率規定辦法係依據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辦理,函中清楚明訂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且上開函釋並未說明該貸款利率可以調整,亦未說明財政部有權更改貸款利率。況保險法第144條已清楚明訂財政部職權僅止於保單銷售前,對於保單銷售後,財政部即不得以函釋變更當事人間之約定。
2、依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契約自由原則,系爭保單貸款利率及保單紅利給付皆為保單條款所明定,再審被告主張主管機關保險局可以以行政釋函擅自修改保單契約內容,實無法源基礎,且與法律規定抵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再審被告於92年8月26日因保單貸款利率曾與保戶達成協議,同意保戶之後保單貸款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作為計算基礎,由此可證
90年9月22日以前所購買之保單契約,其保單貸款利率應依據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規定辦理。
3、保單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保單貸款利率在再審原告購買保單時即已依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訂定,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又依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釋已屬契約之一部分,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是以,兩造就系爭保單貸款利率之約定,並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浮動利率,財政部亦無職權更動。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自93年3月3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所辦理之保單貸款,已在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釋取消保單貸款利率限制後所為,而無適用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釋之餘地,乃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第576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條、保單條款第1條、第27(31)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0條、第15條、保險法第54條、第1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分別援引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釋作為裁判之依據,而不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號、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釋為由,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第576號解釋、保單條款第1條、第27條(31條)、保險法第54條、第54之1條、第144條、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溯及既往)、民法第73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0條、第15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條文,其中保單條款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是自非適用法規之範疇。又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3項、第26條第3項有關紅利之給付及計算係約定:「本保險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原確定判決並進而援引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釋,認定兩造之紅利計算公式自92年起應依上開函釋調整。再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保單貸款利率部分係認定系爭保單條款並未約定,至於再審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關於保單貸款利率最高限制之函釋,業經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釋取消,而再審原告係於前揭函釋取消保單貸款利率限制後方向再審被告借款,故已無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釋之適用,仍應依兩造於借款契約成立時實際約定之利率定之。至於再審被告是否與其保戶另約定較低之貸款利率,乃再審被告與其保戶間之約定,再審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援用。準此,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釋,僅是在認定再審原告所購買之保單,其紅利應如何計算,及兩造就保單貸款之利率係如何約定,此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圍,縱有錯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錦華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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